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天希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2021)津0116民特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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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特274号案件名称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天希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天希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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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16民特274号申请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19号天津环贸商务中心西塔1201室、1202室、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X00515012U。主要负责人:金元燮,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钟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天天希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十一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6759895315。法定代表人:岳振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根,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申请人天天希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称,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十一道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津(2015)保税区不动产权第XXX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9986746.57元、利息人民币1716392.19元、罚息人民币1166934.24元(暂计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7月31日)、律师费人民币49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360073元)以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受偿之日为止的罚息(以合同约定标准);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后申请人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十一道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津(2015)保税区不动产权第XXX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9814489.76元、利息人民币1720915.20元、罚息人民币1160149.74元(暂计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以及以29986746.57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的罚息和以29814489.76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受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合同约定标准8.145%/年)、律师费人民币490000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4.75%)*114%+0.015%=5.43%/年。被申请人就上述贷款提供了其名下位于空港经济区东十一道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房产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担保权益实现费用以及律师费等)的费用等,并且于2019年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津(2019)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到期未偿还的贷款分别为2019年2月28日发放人民币6066122.38元、2019年3月29日发放人民币2118872.36元、2019年5月31日发放人民币10937355.47元、2019年6月14日发放人民币10864396.36元。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合同到期后也未按时归还借款以及利息。另,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美元结算账户中的31641美元,结汇后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划拨人民币31641元,剩余人民币172256.77元及原账户资金人民币0.04元,共计人民币172256.81元,申请人主张折抵借款本金。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望准予。被申请人天天希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称,1.被申请人认为因为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股东会决议,该抵押合同无效,另外除了该笔借款外,还有两笔借款也存在抵押登记,而且该两笔借款还没有到期,实现担保物权存在障碍;2.对申请人主张的变更后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3.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予认可;4.不同意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美元账户中美元兑换为人民币,亦不同意申请人主张的将被申请人账户内剩余资金直接抵扣本金,要求申请人将剩余款项在被申请人账户中保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称就涉案抵押被申请人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因此《房地产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另被申请人亦不同意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美元账户结汇并抵扣本金。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柳 斌审 判 员 杨 婧审 判 员 宗少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宠宠书 记 员 于水妹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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