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树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253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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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2530号之一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树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树佳;钱亚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2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嘉业财富中心2、3-1601-3-1606。负责人:杜江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晴,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树佳,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被执行人:钱亚芳,女,199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树佳、钱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树佳、钱亚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欠息2326.89元、逾期罚息(截止2020年10月27日为4040.4元;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20年10月27日为31.82元;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26.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上浮30%计算)及律师费损失28683元。如果被告李树佳、钱亚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计316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683元,由被告李树佳、钱亚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0765.11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于2021年8月4日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未查得被执行人在无锡市××河间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查得被执行人李树佳名下有牌号为冀J0××××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9月3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生效之日起二年;查得被执行人钱亚芳名下有牌号为苏B5××××北京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9月6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车辆均因下落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故本院暂无法处置;4、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5、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6、查得被执行人李树佳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一份。经查,上述保险现金价值为3241.79元,本院予以扣划。三、2021年8月25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位于无锡市新吴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在该处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树佳、钱亚芳目前下落不明。四、2021年9月8日,因被执行人李树佳、钱亚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本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3241.79元,收取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3191.79元,尚有337573.32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执行追记、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范 俊书 记 员 邵璟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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