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德友与王海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16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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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16066号案件名称
皮德友与王海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皮德友;王海良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16066号原告:皮德友,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海良,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原告皮德友与被告王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皮德友到庭参加诉讼,王海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皮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677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7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向我购买水泥,欠我货款6774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王海良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王海良为皮德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水泥款67740元。”经询问,皮德友表示其经营建材生意,王海良向其购买水泥,累计欠其货款67740元,后经双方结算后出具了上述《欠条》。皮德友表示《欠条》出具后,王海良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王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王海良向皮德友购买水泥,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未付价款结算后形成的《欠条》是债权方索要欠付货款的合法凭证,现皮德友要求王海良依据《欠条》载明金额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海良长期未支付上述货款,势必给皮德友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对于皮德友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皮德友货款677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以67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王海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王海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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