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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春与王玲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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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454号
  • 案件名称

    王林春与王玲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林春;王玲霞;王选民;郭彦强;王玲霞;王林春;焦艳;王选民;郭彦强;焦艳;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45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郭彦强,男,生于1985年06月09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玲霞,女,生于1982年02月0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林春,男,生于1978年09月20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本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焦艳,女,生于1977年07月0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本区,系被执行人王林春妻子,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民,男,生于1956年06月10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彦强、王玲霞、王林春、焦艳、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3279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执行费3390元;但被执行人郭彦强、王玲霞、王林春、焦艳、王**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郭彦强、王玲霞、王林春、焦艳、王**民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郭彦强、王玲霞、王林春、焦艳、王**民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8月27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454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成  熙   二0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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