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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宝树与李玉清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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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576号
  • 案件名称

    万宝树与李玉清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万宝树;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宝树,男,1948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茹,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东口路北侧。负责人:李玉清,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清,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万宝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星元律所)、李玉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玉娜独任审理。上诉人万宝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茹,被上诉人星元律所的负责人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宝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元律所、李玉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李玉清已完成委托事项中的庭前准备工作即撰写上诉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作为一名民商事诉讼律师,庭前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研究并熟悉案件材料;2.梳理事实脉络;3.检索并摘录整理法律案例和裁判观点;4.指导当事人搜集相关证据;5.整理证据并作出举证意见;6.预判对方可能提出的对抗性主张及观点;7.归纳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并整理代理意见;8.根据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准备质证意见;9.提交律师的授权委托材料;10.通过法官了解案件进展、沟通开庭时间;11.其他需要庭前准备的工作。除此,万宝树所委托的是二审程序,已历时两年,且在此之前,万宝树与(2015)丰民初字第20151号案件中的当事人就争议纠纷产生多个诉讼案件,包括:(2009)丰民初字第18586号案件、(2011)二中民终字第06358号案件、(2013)高民申字第00231号、(2013)丰民初字第08855号案件、(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61号案,李玉清作为万宝树二审期间的代理律师,调取之前诉讼程序的案卷材料亦是其必不可少的庭前准备工作。其次,据李玉清陈述,李玉清与万宝树见面的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当时万宝树带着案件材料找到他本人,其再称将上诉状起草完毕的时间也是2019年10月8日。试问,对于李玉清所称的都需要组织专家研讨会进行研讨的案件,怎么可能在短短的几个小时之内就完成庭前准备工作?如果把“仅撰写上诉状”理解为“已完成庭前准备工作”,那请问,代写法律文书是不是同样可以理解为完成委托事项中的庭前准备工作?如一致,在收费标准上,为什么还会区分代写文书费用和委托律师代理费用?最后,即使如李玉清所称的该文书确实系其撰写,纵观整个上诉状,主要内容是针对(2015)丰民初字第20151号案件判决提出的“不解之处”,但并未就“不解之处”作出一个诉讼律师应有的论证(如:确认合同效力和撤销权两项权利是否可以同期同时行使?如果是同时行使应该先审理哪一个?)。作为一名诉讼律师,提出论点,就要围绕论题逐层运用材料证明论点,最后归纳得出结论。而事实上李玉清根本没有做以上工作,仅简单提出疑问,草率结尾,省略中间最重要也是最费时间与精力的论证部分。如果这样都可以理解为已完成庭前准备工作,那万宝树委托律师的意义何在?除此,(2019)京02民终5748号案件整个卷宗中均无李玉清作为万宝树的代理律师工作的痕迹。综上,李玉清并没有完成庭前准备工作,其仅仅是修改了万宝树的上诉状,退一步讲,即使二审的上诉状确实是李玉清撰写,其所收取的费用也仅限代写文书的费用(经万宝树了解,代写上诉状的费用在1000元-3000元),但李玉清、星元律所仍收取代理费3万元,显失公平。另李玉清在庭审中陈述“万宝树说给我这钱是要去法院和中院活动关系的”,既然这笔钱不是代理费,李玉清、星元律所更应全部退还。无论从何种角度,李玉清、星元律所均应退还全部律师费10万元。二、万宝树从未与李玉清就退还律师费的金额达成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经双方协商,星元律所、李玉清已退还万宝树律师费7万元。星元律所、李玉清退还万宝树律师费7万元后,星元律所、李玉清留存的费用为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万宝树从未与李玉清、星元律所就退费金额多少达成一致。综上,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星元律所、李玉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宝树的上诉请求。万宝树的上诉状内容在一审中已审理过,关于万宝树认为查证案件材料是庭前必不可少的准备工作,其认为李玉清只写了上诉状,实际上对于委托案件可能万宝树并不如李玉清掌握的全面。根据李玉清所掌握的材料,该案件在2009年7月万宝树与其母亲起诉,丰台区法院判决后万宝树提起上诉,二中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玉清代理的案件是(2019)京02民终5748号。李玉清与万宝树原不认识,通过双方的朋友杨某带着万宝树找到李玉清,就这个案子办理了委托手续。费用是杨某提的,当时说先付10万元,结束后再给10-15万元。后李玉清经过查证了解了整个案件过程,因时间特别紧就连夜撰写了一份上诉状。10月8日万宝树拿走了上诉状,并将时间改为10月19号,实际上李玉清8日将上诉状给万宝树。万宝树跟李玉清要了账号把钱打给了李玉清,代理费当时约定的是10万元。双方第一次见面是10月3日。10月8日万宝树来律所,李玉清将纸质版上诉状交付给万宝树。付款时间是10月11日。2019年5月上旬万宝树找到李玉清,双方在律师事务所进行第三次面谈,除了双方外还有双方的朋友杨某,即当初介绍万宝树给李玉清的朋友。此次见面谈了案件,主要是钱打到所里还是打给李玉清的情况。李玉清说把钱打到所里,万宝树说这是给李玉清活动的钱不应当给到所里。李玉清表示这钱必须到所里,因此万宝树表示要解除委托、退费。李玉清表示按照规定因万宝树原因解除合同不退费,考虑朋友关系退费5万元,因为中间人是朋友,可以退6万元,万宝树表示要保八争九,最后协商可以退7万元。5月12日18点、5月23日共五次通话录音。双方关于退费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万宝树提供了银行卡号、开户行等信息。5月17日收到万宝树微信终止代理,5月23日通话后24日回复万宝树。万宝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星元律所、李玉清向万宝树退还律师费3万元;2.诉讼费用由星元律所、李玉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万宝树委托李玉清作为(2019)京02民终5748号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与李玉清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受理万保林与我撤销权纠纷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李玉清(工作单位: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为我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人:万宝树,受委托人:李玉清,2018年10月8日。”一审庭审中,万宝树向一审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万宝树委托李玉清作为代理人,并向李玉清个人账户支付100000元。星元律所、李玉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星元律所、李玉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老弟:我再三考虑决定把前头那份委托书收回委托,因为我们之间的种种原因不能再委托了,决定收回。”“我收到你5月17日微信,同意终止委托代理。根据协商结果,现退律师代理费7万元,请注意查收,万兄,就此别过。”该证据用以证明万宝树于2019年5月17日给李玉清发微信要求解除委托关系,李玉清表示同意解除。万宝树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已收到退回的7万元,不认可证明目的。在2021年2月23日庭前谈话中,关于星元律所、李玉清所做的工作,万宝树表示在其记忆中,是万宝树本人写的上诉状,李玉清修改了一次。李玉清称完全是李玉清所写的。在2021年4月21日开庭前一日,法庭收到万宝树提交的证据一份,封口处贴了一张纸条,内容为“望法官于2021年4月21日庭审中当场启封”,承办人在2021年4月21日开庭中,当庭和万宝树确认材料未启封。经当庭启封材料,材料为(2019)京02民终5748号案件的卷宗复印件,内有上诉状一份。星元律所、李玉清向一审法院当庭提交上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李玉清为万宝树撰写了(2019)京02民终5748号案件的上诉状,称因前任律所内勤去世,电脑里找不到,前段时间通过恢复硬盘找到的。对于该证据,万宝树称之前李玉清说案件材料都找不到了,现在又提交了,现在怀疑上诉状的来源和真实性,该上诉状上没有万宝树签名,也无法证明是李玉清写的,李玉清提交的上诉状与万宝树向二中院提交的上诉状并不是同一版本,而且李玉清并没有参与二审案件的任何实质性工作。万宝树提交的(2019)京02民终5748号案件卷宗中的上诉状与李玉清提交的上诉状的内容区别如下:1.“原审当事人万宝贵”与“被上诉人万宝贵”;2.“2015年3月21日”与“2015年9月3月21日”;3.落款日期“2018年10月9日”与“2018年10月8日”。一审诉讼中,万宝树主张双方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是李玉清承诺的研讨会等工作一直没有进展,双方才协商解除委托。星元律所、李玉清辩称万宝树要求解除委托,李玉清同意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宝树与星元律所、李玉清于2018年10月8日成立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万宝树于2019年5月17日要求解除委托,双方委托关系解除。万宝树主张解除委托的原因为李玉清承诺的研讨会等工作一直没有进展,李玉清没有参与二审案件的任何实质性工作。民商事案件律师代理的委托事项一般包括庭前准备工作和出庭工作,经查明可以确认李玉清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中的庭前准备工作即撰写上诉状,万宝树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星元律所、李玉清没有开展委托事务。经双方协商,星元律所、李玉清已退还万宝树律师费70000元。星元律所、李玉清退还万宝树70000元以后,星元律所、李玉清留存的费用为30000元。万宝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元律所、李玉清留存的费用已超出星元律所、李玉清在委托活动中从事工作应得的费用。从万宝树提交的二审案卷材料看,也难以得出星元律所、李玉清应退还费用的结论。故对万宝树要求星元律所、李玉清退还剩余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驳回万宝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宝树向法庭提交了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万宝树与星元律所、李玉清从见面认识、达成委托关系、解除委托关系、退费协商的全过程,万宝树从未同意李玉清仅退还7万元。星元律所、李玉清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同意该证人证言,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针对万宝树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在论述部分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宝树与星元律所、李玉清于2018年10月8日以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通过李玉清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李玉清同意万宝树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的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要求,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解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后万宝树已付的委托费如何退费。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退费数额的认定应结合李玉清接受委托后所作的工作进行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玉清主张的已经完成上诉状的撰写工作并交给万宝树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从目前证据看,李玉清所作工作仅体现为撰写上诉状,但律师的工作系其利用专业知识对当事人的问题进行辨析,以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决方法,故不能将律师的工作简单等同于文字抄写。星元律所、李玉清已经完成了部分受托工作,万宝树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现星元律所、李玉清已退还万宝树律师费70000元,对于剩余委托费30000元,综合前述原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万宝树要求退还的请求未予支持,具有合理性,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万宝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万宝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玉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单海涛法官助理  童家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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