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某工程建设总公司、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11执恢24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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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11执恢243号之三案件名称
锦州某工程建设总公司、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锦州某工程建设总公司;高某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11执恢24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锦州某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某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9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高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某某银行存款106463元及利息(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本裁定第一项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乐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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