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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志雄、伍周全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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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492号
  • 案件名称

    陆志雄、伍周全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陆志雄;伍周全
  • 案件缘由

    非法拘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志雄,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5月18日从岳阳监狱提回再审,于2021年5月20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伍周全,男,2002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5月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新化县XXX取保候审。2021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部刑诉[2021]Z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志雄、伍周全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伍松辉、检察官助理杨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志雄、伍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被害人刘某1向伍睿澜(已判刑)借款7000元,2020年7月,刘某1与刘某2(已判刑)产生债务纠纷。刘某2、刘杰宏(已判刑)等人为迫使刘某1还钱,伙同被告人陆志雄、伍周全对刘某1实施非法拘禁,具体事实如下:1.2020年7月18日17时许,刘杰宏驾车搭载伍睿澜及被告人陆志雄一起将被害人刘某1从本县孟公镇街上的理发店强行带至陆志雄家中,刘杰宏以罚跪、殴打等手段逼迫刘某1还钱。至当日21时许,刘杰宏、伍睿澜等人将刘某1带至孟公镇龙溪水库堤坝上,继续以威胁、罚跪等方式逼迫刘某1还钱。至次日凌晨1时许,在刘某1保证尽快还钱后,刘杰宏把刘某1送回理发店。2.202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刘杰宏、廖革铭(已判刑)以及被告人伍周全将被害人刘某1强行从娄底带至新化与刘某2、被告人陆志雄等人会合。刘某2、刘杰宏、伍睿澜、廖革铭、伍周全、陆志雄等人将刘某1带至新化县梅苑开发区××队附近的顺峰楼四楼刘某2居住的套间内,刘某2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凳子打砸刘某1,后刘某2、刘杰宏、伍睿澜又将刘某1带至恺晟假日酒店1003号房内,刘杰宏令刘某1下跪,并用鞋子扇刘某1耳光,后又将刘某1带至顺峰楼继续逼迫刘某1还钱,直至次日23时许,刘某1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陆志雄于2021年5月18日被XX机关从监狱押回重审。被告人伍周全于2021年5月7日向XX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志雄、伍周全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侮辱、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志雄、伍周全均系从犯;被告人陆志雄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被告人伍周全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被告人陆志雄、伍周全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陆志雄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伍周全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陆志雄、伍周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雄、伍周全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志雄、伍周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志雄系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陆志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周全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志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本院(2020)湘1322刑初6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5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伍周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阳立志人民陪审员  曾月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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