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全华、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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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404号案件名称
付全华、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付全华;阿布力克木·玉苏甫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04号原告:付全华,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昆得仑牧场昆得仑队党支部书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昆得仑牧场呼吉尔图牧业队。 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男,1972年1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 原告付全华与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华、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牛款62,000元及利息28,569元(2018年5月到2021年6月,1.28%,36个月),合计90,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1头牛,价格分别为一头牛18,000元,一头牛12,000元,一头牛10,000元,8头牛每一头11,500元,合计132,000元。期间被告只支付了70,000元,剩余6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也没有出具过证明,但是在购买牛时有证人阿某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如需开庭,愿意出庭作证。后原告多次索要牛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特起诉至温泉县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辩称,我和阿某合伙购买原告付全华的11头牛,但是一头牛在原告付全华的牛圈时就死了,一头牛是案外人阿某顶账给了别人了,实际上我只得到了9头牛,其中我和原告付全华商量的价格为一头牛18,000元,一头牛10,000元,另外7头牛11,500元,共计108,500元。买牛的时候向原告付全华给了20,000元定金,我妻子向原告付全华转账50,000元,拿牛的时候我向原告付全华给了30,000元,现本人已向原告付全华支付购牛款100,000元,我不愿意向原告付全华赔偿牛圈里死的一头牛和案外人阿某顶账给了别人的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付全华和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口头协商,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从原告付全华处购买11头牛,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向原告付全华当场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约定在11头牛交付时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向原告付全华一次性付剩余购牛款。之后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从原告付全华处拿走了10头牛,其中一头牛价值18,000元,一头牛价值10,000元,一头牛价值12,000元,另7头牛每头价值为11,500元,10头牛合计:120,500元,另外一头牛死在原告付全华家中,没有向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交付。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前后共计向原告付全华支付了买牛款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应给原告付全华支付剩余买牛款为多少元?2、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是否应当对死在原告付全华家里的一头牛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是否承担逾期的购牛款的利息?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口头达成一致意思,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从原告付全华处购买牛,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庭审中认可从原告付全华处赶走10头牛,证人阿某的证言与原被告的通话记录亦可以作证,可以证实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从原告付全华处购买的牛的数量为10头,双方对约定价值没有异议,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就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付全华支付10头牛的价款120,500元,原告付全华自认已收到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支付购牛款70,000元,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还需向原告付全华支付剩余购牛款50,500元。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辩称自己向原告付全华已支付100,000元购牛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付全华也不予认可,对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全华主张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还应支付一头死亡牛的价款11,500元,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不予认可,称该头牛在向自己交付前在原告付全华处已死亡,其不承担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其转移”。原告付全华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在原告付全华家中死去的一头价值11,500元的牛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辩称自己从原告付全华处拿走的10头牛中的1头牛是案外人阿某拿走顶账,应有案外人向原告付全华支付该头牛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头牛是原告付全华交付给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后案外人从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手里拿走的,该牛的价款由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来支付,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与案外人阿某的纠纷另案解决。对于原告付全华主张的逾期未支付的牛款的利息,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不予认可,原告付全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2018年既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诉讼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全华支付拖欠的购牛款50,500元; 驳回原告付全华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12元,由原告付全华负担456.63元,由被告阿布力克木·玉苏甫负担57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哈普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木拉提·库尔希巴依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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