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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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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619号
  • 案件名称

    樊某某、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樊某某;代某某;毛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619号原告:樊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被告:毛某某,男。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代某某、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代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毛某某对被告代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代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毛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代某某未答辩。被告毛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代某某向樊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毛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某某和毛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当天,樊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代某某交付借款25500元。2019年1月8日,樊某某以代某某和毛某某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后撤诉。庭审中,樊某某主张其余45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樊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担保期限为一年,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主张30000元借款系转账交付25500元、现金交付4500元,但对于现金交付,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樊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为255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双方约定了利息。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实际返还之日,原告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代某某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关于担保。被告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原告已在上述担保期限内通过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毛某某应对被告代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25500元,并支付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018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毛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代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樊某某负担41元,被告代某某、毛某某负担234元。因原告樊某某已预交该费用,被告代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樊某某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正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海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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