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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仁敏、于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申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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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申164号
  • 案件名称

    邢仁敏、于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邢仁敏;于某;于永才;邢玉芹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申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仁敏,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男,200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监护人:邢仁敏(系于某母亲),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永才,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玉芹,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再审申请人邢仁敏、于某与被申请人于永才、邢玉芹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08民终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仁敏、于某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于清永的死亡赔偿金及一切相关费用的归属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申请人曾给了被申请人10万元,被申请人也给申请人出具了声明书,二审法院对于录像视频中没有体现款项交付一事作出了表述,但是更应考虑该录像是在被申请人收到钱之后制作,本身双方就是一家人,大量现金不能在户外给付,被申请人已收到赔偿款,无权再向申请人索要;2、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并且于清永现住的停尸费已经高达几十万元,停尸费的产生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不签字导致尸体无法火化产生的,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律师费转账记录没有采纳是错误的,因为律师不是每次收费都给发票,而且再审申请人的钱也是转到律师家人处,法院应结合生活中的客观事实;3、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办理于清永身后事的消费凭证,为了办理于清永理赔款一事花费了大量钱财,被申请人也是基于这些情况才同意放弃理赔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主张已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且给付了10万元,但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及视频不能证明已给付10万元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停尸费及办理赔偿款的各项花费,因于清永的尸体尚未火化,停尸费金额尚未确定,因此原审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各项花销及费用未予一并处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邢仁敏、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仁敏、于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孙石平审 判 员  张 悦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闯书 记 员  王宇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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