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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文、阿尔卑斯(大连)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3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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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3230号
  • 案件名称

    王洪文、阿尔卑斯(大连)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王洪文;阿尔卑斯(大连)生物产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3230号申请执行人:王**,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执行人:阿尔卑斯(大连)生物产业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396343535U。法定代表人:黄仕研,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阿尔卑斯(大连)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庄劳人仲裁字【2021】第18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26000元,执行费29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阿尔卑斯(大连)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阿尔卑斯(大连)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查,阿尔卑斯(大连)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无房产、车辆、存款、公积金、保险、股票证券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宾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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