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谷、李诗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4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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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4797号案件名称
杨金谷、李诗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杨金谷;李诗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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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4797号原告:杨金谷,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诗成,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杨金谷诉被告李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诗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诗成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杨金谷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按照月息贰分支付违约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诗成承担。被告李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1月24日,被告李诗成向原告杨金谷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向杨金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贰分计算(月息)借款人:李诗成身份证:4325011987××××××××2021年1月24日建行:62×××39户名:李诗成”。同日,原告杨金谷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李诗成指定的账户中。2021年1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2000元,又于同年5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3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李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李诗成从原告杨金谷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表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了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28%,综上,本案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1.28%,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当先偿还还款时产生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故截至2021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16元及利息1918元,后续利息以本金473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2021年8月24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谷借款本金47316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918元,后续利息以本金473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2021年8月24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金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祯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苏爱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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