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宝宝、刘飞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48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488号案件名称
徐宝宝、刘飞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徐宝宝;刘飞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飞,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村民,现住延安市南二十里铺旅游集团中心顺达农家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宝,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村民,现住该村。上诉人刘飞飞因与被上诉人徐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陕 062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飞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陕062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减少支付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上诉时暂计算利息为192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原审裁判错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本金金额认定错误。自2015年6月-2021年1月,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出借款项为70000元,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96800元明显错误。原审裁判由上诉人承担96800元相应的利息明显错误。双方借款本金为70000元,应当按照该借款本金来计算利息。原审认定的96800元中包括26800元的利息,对于利息部分再行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依据不足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求。徐宝宝辩称,我们关系很好,我给他借钱一共是60000元,利息1.5分,2015年借了1万,2016年借了5万,其他都是断断续续给借的钱一共7万多,利息一共给我清了1年,2017年开始计算利息均没有给我付过。96800元包含了26800利息,但实际没有付的利息远远高于这个数额,我认为重复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徐宝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8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2%,利息从2021年1月2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中途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2000元一次、1020元一次、1000元两次,这些借款均没有利息。借款10000元和借款50000元均清偿了一年的利息。2021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将之前利息计算至后期本金,被告共计欠原告968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当庭变更月利率为1.2%。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中被告几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将往期利息计算入后期借款本金,至2021年1月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96800元,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债权凭证,被告刘飞飞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800元,月利率1.2%,利息从2021年1月2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宝宝借款本金968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2%,利息从2021年1月2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刘飞飞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飞飞对其欠被上诉人徐宝宝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包括了26800元利息,对该利息部分再行计算利息,明显错误。经查,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70000元,其中6万元约定了月利率1.5%,因上诉人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21年1月2日对7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了96800元的借条,约定了1.5%的利息。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算至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的96800元债权凭证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变更月利率为1.2%,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6800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刘飞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刘飞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雨枫审 判 员 牛 菲审 判 员 贾玉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院 印)法官法 官 助 理 王 慧书 记 员 薛 伟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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