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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进海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79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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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79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进海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进海;崔岩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7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朝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徐进海,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晋州市。被执行人:崔岩丰,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晋州市。本院在执行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进海、崔岩丰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冀0183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进海、崔岩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被告徐进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11.85%计算(已付利息1201元)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崔岩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徐进海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进海、崔岩丰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晋州农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依法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79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凯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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