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洪江与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3民初4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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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3民初4568号案件名称
辛洪江与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辛洪江;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3民初4568号原告:辛洪江,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春恒大江湾销售中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富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辛洪江与被告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涛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洪江、被告济涛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辛洪江与济涛房地产公司2021年7月2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编号为CCHDJW-18-N026)及《长春恒大江湾停车位使用协议》;2.判令济涛房地产公司返还辛洪江车位款项63000元;3.诉讼费用由辛洪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日,辛洪江购买济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长春恒大江湾18号楼地下车位N026号,建筑面积为12.72平方米,车位总价款共计70000元,并与济涛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CCHDJW-18-N026的《停车位合同》。辛洪江已于2021年7月2日向济涛房地产缴纳了全额车位款70000元。现辛洪江要求解除与济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同意根据停车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按停车位支付总价款的10%扣除违约金7000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辛洪江的诉讼请求。 济涛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停车位合同,合同第12条仅约定了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支付金额,但并不是赋予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辛洪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7月2日,辛洪江(合同乙方)与济涛房地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停车位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位于长春恒大江湾项目18号车库N026号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车位价款为70000元。甲方应当在2022年2月28日前,将车位交付给乙方使用。停车位使用权自停车位交付之日起至2055年2月12日止。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辛洪江履行了给付车位款的义务。辛洪江未办理停车位接收使用手续。案涉合同系济涛房地产公司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 本院认为,辛洪江与济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约定车位交付时间尚未到达,合同正在履行。双方对于合同中第十二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通常理解包含双方当事人有单边解除权之意,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经济损失。即使按通常理解有分歧,法院亦应采信对提供格式条款的济涛房地产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辛洪江提出的解除合同并返还扣除违约金后的车位款585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停车位使用协议》为《停车位合同》的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停车位合同》后,预约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由本约合同吸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本约合同进行调整,故对辛洪江要求解除《停车位使用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辛洪江与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CCHDJW-18-N026的《停车位合同》; 二、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辛洪江车位款58523元(已抵扣违约金); 三、驳回辛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辛洪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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