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吉云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25民初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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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5民初654号案件名称
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吉云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炎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吉云;肖敏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5民初654号原告: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刘湘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石文,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吉云,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被告:肖敏,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原告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吉云、肖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吉云、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57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炎陵县天杰商业城市广场C栋1310室房主,房屋建筑面积132.18平方米,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住宅(套间)物业管理费为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收取。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57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邓吉云、肖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炎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炎陵天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催缴单、业主交物业费的收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肖吉云、肖敏与案外人湖南天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认购房协议,约定肖吉云、肖敏认购天杰商业城市广场C栋1310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18平方米。2016年12月24日,原告天杰物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住宅(套间)物业管理费为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收取。然二被告入住该小区后于2018年3月1日开始便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57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然二被告自2018年3月以来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1.2元/平方米/月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710元。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57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吉云、肖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三十九条、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吉云、肖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571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吉云、肖敏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超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罗慕真书 记 员 陈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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