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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虎成、于清枝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5民终3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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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民终3256号
  • 案件名称

    郭虎成、于清枝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郭虎成;于清枝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虎成,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清枝,女,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军,安阳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虎成因与被上诉人于清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虎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项143406元及占用款项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以143406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多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上诉人将涉案款项转给被上诉人是基于于清枝的要求,而非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平公司)的要求。本案涉案款项是上诉人到康平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证时,于清枝称可以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但是需要契税等款项转给她。上诉人转款给于清枝是基于于清枝的要求,后上诉人根据于清枝提供的银行账号,将143406元款项转给了于清枝。上诉人向康平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与康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中,上诉人无需再向康平公司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也不存在因合同关系而需要支付款项的事由,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于清枝收取款项是基于上诉人与康平公司的合同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2、本案经两次庭审,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与于清枝提供的证据一模一样,根本不能给相互印证,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由康平公司实际占有。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当中,于清枝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康平公司记账凭证和康平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并且解释称该款项属于增值税、所得税以及教育费附加等内容。第一次开庭当中,在上诉人指出其解释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行过法庭辩论后,庭审宣告结束。而之后上诉人再次收到开庭通知,再次开庭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出现,而是由一审法院向康平公司调取了与于清枝提供证据一模一样的证据。由于于清枝跟康平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于清枝在康平公司任会计职务,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法院所调取证据与于清枝提供的证据一模一样,根本不存在相互印证的内容,反而说明上诉人所转的款项的确在于清枝的卡内。而一审法院却依据两份一模一样的证据直接认定该款项转给了康平公司,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款项,这一认定是极其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有多处相互矛盾和错误的陈述,一审法院却对予以了采信。第一次庭审时于清枝辩称所收取的款相关用于交纳增值税、所得税以及教育费附加等内容,但是其所称的各项费用根本无需购房人承担,其辩解根本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还辩称还剩余71899.53元在康平公司账上,但是上诉人是将款项转给了于清枝,该款项根本没有在康平公司账上,而于清枝及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也没有显示款项由康平公司占有和使用。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承诺才将款项转给了她,而在法庭上于清枝却称其收取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前文已述,上诉人交纳了房款,康平公司根本没有再收取上诉人款项的权利和资格,根本不会产生员工代收款项的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本案发生于2020年7月份,且上诉人于2020年9月就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材料,不知由于何种原因一审法院迟迟未予立案。而是将案件拖至2021年,才正式立案,立为(2021)豫0523民初7号案件,并且于2021年1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传票,2021年1月6日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时间的拖延,又更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又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的问题。本案发生于2020年7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而一审法院却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清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43406元及占用款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以1434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康平公司购买四套单元房,该四套单元房分别为:1.5号楼2单元17层2-17-1号房,面积134.05㎡,价款404563元;2.5号楼2单元17层2-17-2号房,面积120.66㎡,价款368978元;1.5号楼2单元18层2-18-1号房,面积134.05㎡,价款384455元;1.5号楼2单元18层2-17-2号房,面积120.66㎡,价款343640元。同日,原告向康平公司缴纳了房款。2020年7月3日,康平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对应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7月22日、23日,原告缴纳相对应的契税,并为上述房屋办理了相对应的不动产产权证书。2020年7月3日,即康平公司向原告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当日,原告通过户名为郭玉霞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于清枝143406元。原告陈述,其和被告无亲属关系,在购买涉案四套单元房之前,原告和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到康平公司办理房产证相关事宜时,康平公司说有契税要交,让原告找公司会计即被告于清枝把契税缴了,故原告将款打入了被告账户。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契税缴纳刷卡单证明契税是其自行缴纳的,被告没有法定事由取得143406元,应当予以返还。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康平公司核实被告提供的康平公司记账凭证2页、康平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1页的真实性,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并将上述记账凭证2页、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1页、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被告收到涉案143406元款项的短信记录1页、康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加盖公章后提交一审法院。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系康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公司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及账目不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是康平公司进行了使用,因为原告在除缴纳房款、房屋契税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康平公司所缴纳的被告所称的各项费用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是否要求追加康平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不要求追加康平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涉案的款项系不当得利款,而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因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取得涉案的143406元没有法律根据。在本案中,首先,原告自认其和被告并不相识,原告将涉案的143406元转给被告是基于康平公司的要求,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是基于原告和康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可认定被告是基于其是康平公司员工而收取涉案款项的。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向康平公司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是基于原告和康平公司的合同关系而收取涉案款项,且被告已将该款转给了康平公司,即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款项。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和康平公司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虎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原告郭虎成负担。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向被上诉人转款是康平公司称有契税需要缴纳,让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缴纳契税,而被上诉人又是康平公司的会计。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虎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诉人郭虎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宁小昆审 判 员 常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艳书 记 员 高家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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