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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围、荣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2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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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2374号
  • 案件名称

    周围、荣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周围;荣浪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2374号 原告:荣浪,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被告:周围,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荣浪诉被告周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栋科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荣浪和被告周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517.66元,误工费1682.7元,全勤奖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围与原告荣浪于2020年6月份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置。2021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与其母亲因夫妻共同财产处置问题前往原告所在单位高陵区鹿苑建筑公司与原告理论,双方情绪激动在原告单位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腰部踢伤,原告有此事件的证人证言证明。因此次事件原告所在单位以原告对其所在单位造成恶劣影响,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为由,于2021年3月1日对原告提出停职停薪的决定。次日原告前往医院就医诊治,有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次医疗费、误工费等问题,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费用。现原告已无经济来源,皆因被告造成,所以被告需承担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围辩称:1、医疗费我不承担,不认可,原告需要有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2、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单位扣罚工资证明;3、全勤奖也需要单位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浪与被告周围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后二人于2012年11月12日复婚。2019年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离婚,(2020)陕01民终3618号终审判决解除两人婚姻关系。2021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周围因原告荣浪将自己母亲起诉高陵法院要求分家析产问题,遂与其母亲李彩玲前往原告所在单位高陵区鹿慧建筑公司找原告理论,双方情绪激动,并发生争吵。原告称争吵中,被告在原告后背腰部蹬了一脚,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派出所出警后,将双方进行劝离,后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原告又因此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出警登记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因原告起诉其母亲一事前去原告工作单位与原告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将原告打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517.66元,因原告提供了门诊医疗费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682.7元,原告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但未能提供工作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全勤奖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仅为517.6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浪医疗费517.66元;二、驳回原告荣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荣浪负担400元;由被告周围负担100元(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栋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蒙  阳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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