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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波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3执44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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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3执44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肖波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肖波
  • 案件缘由

    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3执441号之一被执行人:肖波,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肖波因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辽07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并处肖波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4月16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通过总对总网络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保险、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传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等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肖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目前被执行人暂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本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辽07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肖波罚金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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