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22民初4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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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22民初4205号案件名称
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博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世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22民初4205号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湖镇镇湖镇村委陈学小组原县道217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1WGFR1R。法定代理人:瞿立萍。委托代理人:龙勇平、林丽萍,系公司员工。被告一: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128工业区二街8号厂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T0FE5T。法定代表人:吴世平。被告二:吴世平,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荣县。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勇平、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所欠货款25739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7日前,被告在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128工业区二街8号厂房经营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珍珠棉产品,双方协商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截止至2021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26389.88元,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下《货款确认书》一张,约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326389.88元,但被告并未按货款确认书承诺事项履行,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付了50000元、5月1日付了18995.12元,截止到2021年6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257394.7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2021年1月份和3月份的发票没开,2020年12月份跟2021年1月份和3月份总欠款257394.76元,2021年7月5日我付了10000元,故总共欠款为247394.76元。2020年12月有退货原告没有处理以及统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供销关系,双方以报价单的形式达成供货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珍珠棉产品。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未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货款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21年4月17日,东莞市汇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贵司货款总额人民币326389.88元未支付,东莞市汇钰包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我司承担。”确认人处加盖有“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世平”的签名。该确认书上同时载明:“担保人吴世平自愿对东莞市汇钰包装有限公司拖欠惠州市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货款确认书》保证人处有“吴世平”的签名及按捺。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确认2020年11月欠款68995.42元、2020年12月欠款120640.67元,2021年1月欠款85521.35元,2021年3月欠款51232.44元,合计326389.88元。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款期间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偿还剩余欠付款项,故原告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签订《货款确认书》后向原告支付了两次货款,仍欠付货款金额为247394.76元。由于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47394.76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4739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世平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货款确认书》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31日,被告吴世平对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世平需要对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247394.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394.76元。二、被告吴世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46元,由被告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世平负担2480元,由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友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玉婷书 记 员 陈博风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22民初4205号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湖镇镇湖镇村委陈学小组原县道217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1WGFR1R。法定代理人:瞿立萍。委托代理人:龙勇平、林丽萍,系公司员工。被告一: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128工业区二街8号厂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T0FE5T。法定代表人:吴世平。被告二:吴世平,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荣县。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勇平、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所欠货款25739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7日前,被告在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128工业区二街8号厂房经营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珍珠棉产品,双方协商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截止至2021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26389.88元,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下《货款确认书》一张,约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326389.88元,但被告并未按货款确认书承诺事项履行,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付了50000元、5月1日付了18995.12元,截止到2021年6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257394.7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2021年1月份和3月份的发票没开,2020年12月份跟2021年1月份和3月份总欠款257394.76元,2021年7月5日我付了10000元,故总共欠款为247394.76元。2020年12月有退货原告没有处理以及统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供销关系,双方以报价单的形式达成供货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珍珠棉产品。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未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货款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21年4月17日,东莞市汇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贵司货款总额人民币326389.88元未支付,东莞市汇钰包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我司承担。”确认人处加盖有“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世平”的签名。该确认书上同时载明:“担保人吴世平自愿对东莞市汇钰包装有限公司拖欠惠州市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货款确认书》保证人处有“吴世平”的签名及按捺。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确认2020年11月欠款68995.42元、2020年12月欠款120640.67元,2021年1月欠款85521.35元,2021年3月欠款51232.44元,合计326389.88元。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款期间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偿还剩余欠付款项,故原告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签订《货款确认书》后向原告支付了两次货款,仍欠付货款金额为247394.76元。由于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47394.76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4739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世平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货款确认书》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31日,被告吴世平对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世平需要对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247394.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394.76元。二、被告吴世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46元,由被告东莞市汇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世平负担2480元,由原告惠州市缔丰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友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玉婷书 记 员 陈博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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