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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兰某运输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恢11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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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恢11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白某某、兰某运输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白某某;兰某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恢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兰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南和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与被执行人兰某、乔志恩、南和县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淳化县人民法院(2018)陕0430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兰某、乔志恩、南和县某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应由被执行人兰某、乔志恩、南和县某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白某某赔偿货物损失8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800、执行费113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南和县某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冀E***4的元永达牌汽车一辆、牌号为冀E***0的路飞牌汽车一辆,本院已经依法委托当地法院将该两辆车辆的车户予以查封。除此之外,三名被执行人名下再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三名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在约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30执恢1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新兵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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