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绵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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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517号案件名称
陈绵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绵;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股份经济合作社案件缘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绵,男,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凤(系陈绵之子),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军(系陈绵之子),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素环,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陈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子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凤,被上诉人塘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绵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塘子合作社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流转合同书的约定,陈绵流转的土地面积为0.87亩,且塘子合作社已经支付2017年前的土地流转金。现塘子合作社称流转土地面积为0.09亩,一审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承包合同与流转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一审法院实地勘查时并未对涉诉土地进行测量,而仅以承包合同中并无涉诉土地为由,简单的认定流转合同中约定的0.87亩土地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塘子合作社主张流转合同中的0.87亩土地并不存在,应当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塘子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陈绵的上诉请求。陈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陈绵与塘子合作社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京密流转字07120039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流转合同》);2.判令塘子合作社支付2018年-2021年的流转费400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0%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塘子合作社支付赔偿金50000元、滞纳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塘子合作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14日,陈绵与塘子村第二经济分社签订《京密集包(土地)字(07120223)(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陈绵承包涝洼地块0.7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共30年。2011年1月1日,陈绵与塘子合作社签订《流转合同》,约定陈绵将位于涝洼的土地0.87亩流转给塘子合作社,流转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流转金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3月1日前付清,土地流转金3年递增一次,每亩每次递增50元,延期交款的,按天收取10%的滞纳金,流转金延期缴纳超过6个月,流转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变更、解除合同,必须经流转方与接转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后报村经济合作社和鉴证机关登记变更解除手续。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50000元。当事人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总流转金1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按实际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流转合同》签订后,塘子合作社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陈绵土地流转费,双方均认可2017年12月31日前的流转费已经全部付清,自2018年1月1日开始,塘子合作社未给付陈绵土地流转费。双方均认可2018年、2019年的土地流转费为每亩950元,2020年、2021年的土地流转费为每亩1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塘子合作社对于陈绵提交的《流转合同》不予认可,其称:1998年分地时,陈绵家按照人口应当分得的土地应为0.84亩,实际分得的涝洼地为0.75亩,还差0.09亩,当时的大队队长陈某指定陈绵在涝洼地地边上另外种两畦麦子,该地不在承包合同的范围内。流转时,陈绵分得的0.75亩涝洼地未流转,实际流转的是两畦麦子的地0.09亩。之所以未给付陈绵土地流转费,是因为塘子合作社从村民手中流转的涝洼地块的土地均发包给程某经营,2018年,程某(葛某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要求确认发包的涝洼地块土地面积为46.6亩。经法院审理,认定发包给程某的涝洼地块的面积为45.75亩,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15.66亩,该15.66亩是多出来的,实际并没有这个地,陈绵起诉的0.87亩即为15.66亩中的一部分。陈绵认可1998年分地时实际应分得的土地应为0.84亩,并认可村里让其补种两畦麦子的地,但认为当时并未明确约定是多少亩,故其认为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确定补地的面积应为0.87亩。审理中,塘子合作社表示因与程某的合同还在履行期间,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按照0.09亩给付陈绵土地流转费,且认为之前因双方一直在就土地流转费的标准进行协商,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绵主张其流转给塘子合作社的土地面积为0.87亩,但其与塘子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无涉诉土地,且双方均认可塘子合作社实际应当发包给陈绵的土地应为0.84亩,承包合同书约定已经发包0.75亩,则塘子合作社应当另给陈绵土地0.09亩,陈绵要求塘子合作社按照0.87亩土地给付土地流转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据此认定陈绵实际流转给塘子合作社的土地面积为0.09亩,现塘子合作社同意给付0.09亩土地的流转费,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陈绵要求解除与塘子合作社的《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陈绵与塘子合作社双方约定的流转期限为17年,流转金按年支付,塘子合作社已经支付2017年前的土地流转金,现塘子合作社未支付2018年至2020年的土地流转金,未付的土地流转金数额仅占全部流转金数额中的一小部分,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塘子合作社并非不同意支付此款,而是因为双方对于支付的依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涉诉《流转合同》的履行现状,陈绵作为流转方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陈绵要求解除《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绵要求的滞纳金系塘子合作社因未及时给付土地流转费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该数额过高,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调整。关于陈绵要求的赔偿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塘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绵2018年的土地流转金85.5元及滞纳金(以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塘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绵2019年的土地流转金85.5元及滞纳金(以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塘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绵2020年的土地流转金90元及滞纳金(以9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塘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绵2021年的土地流转金90元及滞纳金(以9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陈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塘子合作社发包给陈绵的土地应为0.84亩,承包合同书约定已经发包0.75亩,陈绵认可该0.75亩土地目前实际由其承包使用。对于《流转合同》约定的陈绵流转给塘子合作社的面积为0.87亩的土地,陈绵主张诉争流转土地并不涉及上述0.75亩土地,陈绵不能合理说明该0.87亩土地的来源及具体范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塘子合作社主张塘子合作社应当另给陈绵土地0.09亩,陈绵实际流转给塘子合作社的土地面积为该0.09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结合公平原则,判决塘子合作社给付陈绵相应的土地流转金及滞纳金,并无不当。因双方对于支付的依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塘子合作社未付的土地流转金数额仅占全部流转金数额中的一小部分,根据涉诉《流转合同》的履行现状,陈绵作为流转方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故对其要求解除《流转合同》的意见,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陈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东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禹海波法官助理 冯 妍法官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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