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国晓颖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396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3969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国晓颖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国晓颖;刘昌胜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396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杨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成,丹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晓颖,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刘昌胜,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与被告国晓颖、被告刘昌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被告国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2290.21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2290.21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国晓颖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生产、生活所需,被告国晓颖向光大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共计36个月;贷款年利率6.65%,逾期贷款罚息上浮50%;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被告国晓颖在向光大银行贷款时,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用以确保贷款安全。原告与被告国晓颖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国晓颖,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贷款金额50000元。保险单同时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自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国晓颖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国晓颖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2017年5月2日,因被告国晓颖未按时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国晓颖向光大银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2290.21元。同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综上,被告国晓颖未如约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国晓颖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向光大银行支付了其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光大银行为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即取得对其请求偿还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国晓颖偿还保险理赔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赔具体数额应以原告向光大银行代偿被告未还贷款本息、罚息数额为准。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时明确说明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昌胜应与被告国晓颖共同偿还,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国晓颖辩称,属实向中国光大银行借款50000元,通过介绍人到人保处办理借款手续,介绍人记不清楚叫什么名,借款打入我在光大银行尾号0736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11月11日借款,我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35817元(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要银行查我还款记录,对还款金额产生疑问,之后再未偿还过款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没有与原告间签订过保险合同;另外,贷款时告知我该50000元借款计算到每月利息不到300元,但在我的银行扣款记录中每月还有扣保险费的记录,我也没投过保险,为什么会有扣保险费的事项。借款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告知我在光大银行借款的基础利率是四点几,年利率是5.7%,但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65%主张利息,我认为该利率不符合规定。而且在我逾期还款后,原告或光大银行应该在法律规定时效期间内起诉我,但为什么到现在起诉我,诉讼时效已经过,所以我怀疑涉案借款是套路贷。被告刘昌胜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国晓颖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贷款金额50000元,保险费30728.88元,保险金额55291.18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5438%(月),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853.5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条款:(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11月11日,被告国晓颖为生产生活所需,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晓颖向光大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975%,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国晓颖向案外人光大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国晓颖授权案外人光大银行在其每月还款当中代扣上述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每月853.58元。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国晓颖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国晓颖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案外人光大银行索赔,原告于2017年5月2日代被告国晓颖向案外人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2290.21元(其中本金31727.89元、利息535.94元、罚息26.38元),案外人光大银行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委托授权书、个人贷款合同及附表、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光大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晓颖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被告国晓颖与光大银行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至于被告辩称未在原告处投保涉案保证保险,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替被告代偿涉案银行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5月2日,依双方约定,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即原告自2017年6月3日始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期限应在2020年6月3日之前,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权利转化为自然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抗辩事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泽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春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攸县金色物业有限公司、王花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23民初5223号 下一篇 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2021)辽0881民初300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