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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久、吴开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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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754号
  • 案件名称

    张正久、吴开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正久;吴开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754号 原告:张正久,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开杨,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8号平安财富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云,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久诉被告吴开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久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被告吴开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合计70338.1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16时1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0省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330省道220KM+400M处时,与沿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开杨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仍然留下终身残疾:右侧胫骨下端骨折、胸部损伤、头皮血肿。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胫骨下端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开杨为同等责任,张正久为同等责任。另查明,吴开杨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开杨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是我的,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3、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8000元,后来结算的时候医院退给我了4080元,医疗费票据都在我这里。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3、对于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在驾驶员两证有效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6、本起交通事故双方都是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方车损14645元,要求对方按责承担,要求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如果可以协调就协调处理,不能协调我司将另案起诉。 原告张正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5、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7、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9、村委会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承包书、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相对固定收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被告应依据农林牧业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损失。 被告吴开杨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医疗费发票6张,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4020.21元。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16时19分左右,原告张正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0省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330省道220KM+400M处时,与沿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开杨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张正久受伤、两个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开杨与原告张正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下端骨折、胸部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4天于2020年12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235元,其中被告吴开杨垫付14020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21年4月25日鉴定,被鉴定人张正久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胫骨下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20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8月9日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张正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标准。另查明,被告吴开杨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正久,男,1954年7月7日出生,农民,事故发生后确定伤残等级时(2021年4月25日)年满66周岁,事故发生前是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结论、农村土地承包书、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肇事车辆侵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吴开杨作为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和所有人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吴开杨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正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查为14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94元/天计算,即为154.94元/天×90天=13945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最新公布的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46.22元/天计算,即为146.22元/天×180天=26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住院治疗的医院地点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酌定1500元;7、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酌定1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为1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2090元;上述各项合计7251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3945元、误工费2632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0765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即(72510元-60765元-2090元)×60%=5793元;被告吴开杨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90元的60%即1254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7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施行)第七条、《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等各项损失计607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久各项损失计5793元,两项合计66558元。 二、被告吴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正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254元。 三、原告张正久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被告吴开杨垫付的医疗费1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既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查雯雯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1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五、《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五、《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754号 原告:张正久,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开杨,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8号平安财富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云,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久诉被告吴开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久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被告吴开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合计70338.1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16时1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0省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330省道220KM+400M处时,与沿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开杨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仍然留下终身残疾:右侧胫骨下端骨折、胸部损伤、头皮血肿。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胫骨下端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开杨为同等责任,张正久为同等责任。另查明,吴开杨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开杨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是我的,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3、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8000元,后来结算的时候医院退给我了4080元,医疗费票据都在我这里。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3、对于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在驾驶员两证有效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6、本起交通事故双方都是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方车损14645元,要求对方按责承担,要求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如果可以协调就协调处理,不能协调我司将另案起诉。 原告张正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5、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7、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9、村委会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承包书、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相对固定收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被告应依据农林牧业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损失。 被告吴开杨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医疗费发票6张,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4020.21元。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16时19分左右,原告张正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0省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330省道220KM+400M处时,与沿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开杨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张正久受伤、两个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开杨与原告张正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下端骨折、胸部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4天于2020年12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235元,其中被告吴开杨垫付14020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21年4月25日鉴定,被鉴定人张正久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胫骨下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20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8月9日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张正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标准。另查明,被告吴开杨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正久,男,1954年7月7日出生,农民,事故发生后确定伤残等级时(2021年4月25日)年满66周岁,事故发生前是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结论、农村土地承包书、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肇事车辆侵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吴开杨作为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和所有人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吴开杨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正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查为14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94元/天计算,即为154.94元/天×90天=13945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最新公布的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46.22元/天计算,即为146.22元/天×180天=26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住院治疗的医院地点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酌定1500元;7、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酌定1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为1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2090元;上述各项合计7251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3945元、误工费2632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0765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即(72510元-60765元-2090元)×60%=5793元;被告吴开杨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90元的60%即1254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7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施行)第七条、《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等各项损失计607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久各项损失计5793元,两项合计66558元。 二、被告吴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正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254元。 三、原告张正久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被告吴开杨垫付的医疗费1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既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查雯雯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1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五、《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五、《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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