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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锋、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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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347号
  • 案件名称

    张春锋、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张春锋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5执347号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XX月XX日,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XX乡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00318451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张某某因盗窃罪罚金一案。执行依据确定,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2021年4月16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遂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将罚金履行完毕。逾期,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目前无业,无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账户中仅有零星存款,在工商、证劵、车辆、不动产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目前,被执行人张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亦未依法报告财产,本院对其限制消费进行惩戒。至此,本案现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张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被执行人张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傅勉忠        审 判 员    王  彪        审 判 员    封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静  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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