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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汶柱、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1127民初1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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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1127民初1287号
  • 案件名称

    周汶柱、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黄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周汶柱;黎红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1127民初1287号原告:周汶柱,女,生于1964年6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黎红霞,女,生于1968年6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公民身号码422130196806040046。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汶柱诉被告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汶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黎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红霞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合计25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0000元,对下欠的2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黎红霞辩称:1、借款25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了20000元,下欠230000元;2、原告方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对其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黎红霞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25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周汶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偿还20000元,对下欠的230000元至今未偿还,双方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黎红霞因个人生活经营的合法需求向周汶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履行出借资金义务,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黎红霞向原告周汶柱出具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加之周汶柱亦未能提供可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周汶柱要求被告黎红霞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汶柱清偿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汶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景宏人民陪审员  陶 丹人民陪审员  徐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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