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设、李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199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1995号案件名称
董建设、李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董建设;李姣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1995号 原告:李姣,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娟,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设,男,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李姣诉被告董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栋科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娟和被告董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姣诉称:2020年10月23日21时05分左右,李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安市高陵区渭阳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曹家社区东100米左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董建设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拖拽的电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高陵区医院治疗,住院6天,现病情已基本稳定。经核实,被告车辆无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4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设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不认可,不是实话。我已垫付2200元。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21时05分左右,李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安市高陵区渭阳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曹家社区东100米左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董建设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拖拽的电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高陵区医院治疗,住院6天。经核实,被告车辆无保险,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2200元。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住院病案、花费票据、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误工证明、电动车修理收据,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李姣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70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3.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4.护理费,结合本地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按每天100元*6天计算为600元;5.误工费,结合本地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按每天100元*6天计算为6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施救费200元;8.财产损失费180元,合计6785.29元。对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董建设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具体为原告医疗费47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三项合计5005.2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内全部由被告承担;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四项合计16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80000元限额内全部由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费1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三大项相加可知被告在交强险内要承担5005.29元+1600元+180元=6785.29元,并对被告董建设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予以扣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585.29元(已扣减被告董建设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姣承担300元;由被告董建设承担200元 (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栋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蒙 阳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辽0682民初403号 下一篇 周才文、彭思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1执48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