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辽0682民初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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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辽0682民初403号案件名称
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凤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罗兴举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682民初403号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管理区公安路19号聚银花园1#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富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青城子镇青城子村双下组双岭沟。法定代表人:罗兴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贵,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罗兴举,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银公司)与被告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罗兴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千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324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兴举因矿业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个人或与矿业公司名义于2015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月19日,累计金额为600万元,被告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罗兴举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为索要上述借款本息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有“一由一案”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给付的借款中,涉及多笔借款,借款人涉及被告新盛公司、案外人凤城市昌晟铜铅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凤城市立维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兴举个人等多个主体,借款用途存在较大差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现原告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一由一案”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480元,已收取38240元,退还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东芳审 判 员 何 涛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章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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