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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辽0682民初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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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0682民初403号
  • 案件名称

    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凤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罗兴举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682民初403号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管理区公安路19号聚银花园1#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富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青城子镇青城子村双下组双岭沟。法定代表人:罗兴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贵,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罗兴举,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银公司)与被告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罗兴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千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324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兴举因矿业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个人或与矿业公司名义于2015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月19日,累计金额为600万元,被告凤城市新盛矿业有限公司、罗兴举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为索要上述借款本息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有“一由一案”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给付的借款中,涉及多笔借款,借款人涉及被告新盛公司、案外人凤城市昌晟铜铅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凤城市立维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兴举个人等多个主体,借款用途存在较大差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现原告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一由一案”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480元,已收取38240元,退还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东芳审 判 员  何 涛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章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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