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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单县潇潇副食门市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793民初1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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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93民初1608号
  • 案件名称

    张明、单县潇潇副食门市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明;单县潇潇副食门市部
  • 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793民初1608号原告:张明,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单县潇潇副食门市部,经营场所:山东省荷泽市单县李新庄镇中心街路北。经营者:杨晓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明与被告单县潇潇副食门市部(以下简称:单县潇潇副食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货款2700元的10倍27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此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7月15日使用淘宝网账号“tb831××××82”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了“冬虫夏草野生虫草干货正品虫草四川凉山甘孜新鲜正宗非西藏那曲”产品,订单编号为:19504668××××8590940,购买数量为2件,每件100根,交易金额:2700元,收货地址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收货电话:189××××3434,下单购买后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包邮的方式将该涉案产品邮寄给原告,邮寄运单号为:SF13282××××8161。原告与被告在网购聊天记录进行了核实,被告承认通过快递发货给原告的涉案产品为正品西藏林芝产地冬虫夏草。但是,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购买的涉案产品与被告在销售网页对涉案产品的宣传和特征完全不符,涉案产品并非西藏林芝产地的正宗冬虫夏草,而是经过化学成分熏染的假冒虫草,故名为染色亚香棒虫草,属于会对人体造成损害的假冒伪劣产品。随即,原告在订单中以质量问题依法申请了退货退款和十倍赔偿的售后请求,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涉案产品退货给被告,被告将货款退还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亦没有向原告履行涉案货款的十倍赔偿款,故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物流信息中载明的收货地址:张先生,189××××343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无法证实“张先生”就是本案原告张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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