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远芬、何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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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251号案件名称
施远芬、何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施远芬;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251号原告:施远芬,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何国良,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汉寿百信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西正街114号。法定代表人:何国良。原告施远芬与被告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远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国良立即偿还施远芬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的利息48314元,此后的利息按年息2分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汉寿百信医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施远芬变更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汉寿百信医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何国良以办医院为由向施远芬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施远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国良出借资金100000元后,何国良向施远芬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汉寿百信医院公章,汉寿百姓医院与何国良系共同借款人。2019年3月,何国良通过中间人偿还了一年的利息贰万元并承诺尽快偿还本金,之后施远芬多次催讨借款,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施远芬诉至法院。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系何国良的个人债务,汉寿百信医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因何国良还款能力有限,希望施远芬能放弃部分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施远芬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明细对账单、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何国良向施远芬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年息2分(因双方理解错误,出具借条时将年息20000元误换算成了年息2分),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当日,施远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何国良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3月1日,汉寿百信医院向施远芬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用于支付一年的利息。此后,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施远芬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理解错误,实际上应是要求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国良向施远芬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施远芬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施远芬可催告何国良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何国良在施远芬起诉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施远芬起诉要求何国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汉寿百信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汉寿百信医院已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2019年3月1日偿还的利息是由汉寿百信医院的账户转入施远芬的银行账户,故汉寿百信医院应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何国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施远芬主张因为双方理解错误,实际上应是要求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借款后,汉寿百信医院已偿还了一年的利息20000元,故截至2021年8月1日,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尚欠施远芬利息44014.98元(100000元×20%÷12月×17月+100000元×20%÷365天×19天+100000元×15.4%÷365天×347天),2021年8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施远芬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4014.98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施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计1633元,由施远芬负担47元,何国良、汉寿百信医院共同负担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谈春艳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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