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水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闽0424执122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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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闽0424执1220号之二案件名称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水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水华;吴盛权;邱达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闽0424执12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北大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155823108N。法定代表人:施生元,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龙,男,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彬,男,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执行人:吴水华,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吴盛权,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邱达辉,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本院在执行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水华、吴盛权、邱达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吴水华、吴盛权、邱达辉每月至少偿还3000元,直至清偿所有债务。因该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执122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飞凤审判员 张 隽审判员 杨文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恢复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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