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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煜兴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6执异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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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6执异44号
  • 案件名称

    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煜兴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煜兴商贸有限公司;王赟;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勤县兴宝实业有限公司;郭秀兵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6执异44号案外人:郭秀兵,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秀旺,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申请执行人: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北街。负责人:赵志福,该公司党委副书记。。被执行人:甘肃煜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民湖公路东侧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瑞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赟,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被执行人: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民湖路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有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民勤县兴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东工业集聚区北区纬五路。法定代表人:潘从宝,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煜兴商贸有限公司、王赟、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勤县兴宝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秀兵于2021年9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秀兵称,请求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杨巧巧(被执行人王赟之妻)名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证号为甘(2019)兰州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3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对涉案房屋因诉前保全进行了查封,后于2021年8月23日开始执行。2016年杨巧巧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一直使用至今。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通过甘肃天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缴清了全部房款。2021年8月,案外人到兰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案外人在原、被告成诉之前就与杨巧巧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买卖交易,并己实际占用使用。现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影响案外人房屋权证的办理,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煜兴商贸有限公司、王赟、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勤县兴宝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据(2020)甘06民初73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20年8月21日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该案于2021年8月17日进入民事执行程序。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杨巧巧名下,杨巧巧与案外人郭秀兵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39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郭秀兵。案外人郭秀兵支付购房款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委托代理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物业管理公司收款收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郭秀兵人与杨巧巧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提交的物业管理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能证明其于购房合同签订后本院查封前已入住涉案房屋。根据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可认定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因房地产公司在购房合同签订后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郭秀兵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郭秀兵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案外人郭秀兵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证号为甘(2019)兰州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3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任富强审判员  刘永珠审判员  陈树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文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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