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姝仪、刘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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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98号案件名称
李姝仪、刘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姝仪;刘凤英;胡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姝仪,女,1990年4月2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凤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士萍,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满族,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住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德凤(与李姝仪系母女关系),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丹东铁路工务段劳服公司退休职工,住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阳,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丹东铁路凤城东站客运人员,住凤城市凤凰城区。上诉人李姝仪因与被上诉人刘凤英、胡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姝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德凤、卢士萍,被上诉人刘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被上诉人胡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姝仪上诉请求:一、请求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2102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凤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刘凤英起诉上诉人李姝仪与被上诉人胡阳共同偿还欠被上诉人刘凤英16万元欠款,凤城市人民法院6月22日作出(2021)辽068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胡阳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凤英16万元欠款,上诉人认为(2021)辽068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特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2016年8月13日,胡阳给其母被上诉人刘凤英所写的欠据为16万元,但当天被上诉人交给胡阳的银行卡仅有46000元并没有16万元,上诉人认为欠条作为证据使用,应首先基于已经发生的欠款事实存在,但胡阳给其母打了欠条,却仅拿了其母名下一张46000元存款的银行卡,这明显是漏洞百出的欠款事实,这个伪造的欠条根本就是母子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最好证明。二、被上诉人刘凤英名下的银行卡9月23日取款44500元现金,并未有证据证明是何人所取,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用于何处的证据。三、2016年8月19日存入刘凤英银行卡中130000元的存款也没有证明是刘凤英自己的钱存入该卡,因该卡8月13日就到了其子胡阳手里。四、上诉人对这笔欠款根本不知情,上诉人没有见过这张欠条,也从未在这张欠条上签字,胡阳从未告诉过上诉人欠其母16万元。因夫妻双方举债需经双方签字认可才能形成举债的合意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这明显是被上诉人母子恶意串通伪造的欠条,所以上诉人根本没有偿还这笔无中生有的债务的义务。五、2013年上诉人与胡阳结婚时,被上诉人刘凤英答应给上诉人与胡阳买房居住,但当时被上诉人刘凤英称自己有一处某街69.6平方米的楼房给小夫妻,将来将小房卖掉以后,这笔卖房款归小夫妻所有。2016年7月26日双方经协商将刘凤英名下的小夫妻结婚时就居住的房屋卖得16万元,上诉人夫妻以首付129749元的价格在凤城市某小区购买95平方米的楼房,如果16万元是借刘凤英的买房款,上诉人就不会同意卖掉69.6平方米的小房,所以根本没有借刘凤英16万元之说。六、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凤城市人民法院应着重认真审查该欠条的真伪,而不是仅凭银行取款的流水为证据来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的判决依据。综上事实,被上诉人胡阳与其母刘凤英串通伪造16万元的欠款属恶意串通,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所以这笔债务根本不成立。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682民初2102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凤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法律适用正确,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综合答辩意见如下:被上诉人16万出借款,有明确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凤山区某街铁路住宅楼,于2016年7月26日出卖给任某,房屋总价款为16万元整,双方约定2个月内支付全部房款。户名:刘凤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站前支行,银行卡号:62×××96,具体资金往来如下:2016年8月2日入账40000元,ATM存入。2016年8月13日出账40000元,为购房款。2016年8月19日入账130000元,系统自动为房产局资金监管自动打到出卖方账户。2016年9月3日出账79300元,为购房款。2016年9月23日出账44500元,为装修款。1、被上诉人胡阳在8月13日签订的借条,属于预约借款,但是被上诉人刘凤英,在后来确确实实借给被上诉人胡阳及上诉人163800元用于双方购买房屋及装修。2、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阳,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凤城市凤凰城区某小区的房屋及装修,使用资金为被上诉人刘凤英的上述卖房款。通过开发商刷卡记录、购房发票、装修后照片及与装修工人电话录音,可以充分证明,该笔花费确实为被上诉人刘凤英卡中划出。3、欠条虽然为被上诉人胡阳个人签字,但是上诉人李姝仪在场并知情,并且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所负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阳强烈要求要给孩子一个好的居住环境,被上诉人才卖掉自己所有房屋,并将全部卖房款出借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阳。4、(2021)辽0682民初14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三项第四行,其中认定“该款应认定为被告与其母刘凤英之间因购房而达成的借贷约定,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借款。”该生效判决里对此笔借款有明确的认定,而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承认。5、关于上诉人主张对欠条的真伪性提出质疑,那么上诉人有权利申请笔迹鉴定,确认该签字是否为被上诉人胡阳真实签字,还是刘凤英伪造欠条。胡阳辩称,这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刘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凤英与被告胡阳系母子关系,被告胡阳、李姝仪于2013年1月4日结婚,又于2019年12月诉讼离婚,离婚诉讼正在办理中。2016年8月被告胡阳、李姝仪花人民币429749元购买了坐落于凤城市凤凰城区某小区的房屋,合同约定,在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129749元,占全部房款的30%,余款30万元向公积金申请借款。被告因资金不足,胡阳的母亲刘凤英即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凤城站前支行向丹东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款40000元,当天,被告胡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本人胡阳因购买某小区房子欠刘凤英160000万元,欠款人胡阳。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胡阳使用,胡阳于同年9月3日,使用原告银行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凤城站前支行向丹东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款793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胡阳从原告银行卡取现44500元。2016年8月13日,丹东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胡阳出据了一张订金50000元专用收款收据;2016年9月29日,丹东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胡阳出据了一张429749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因病向二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帮助子女,子女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该传承。本案原告为被告儿子买房出资帮助,但未明确表示赠予,应视为临时性的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另外,被告胡阳给母亲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虽未有儿媳李姝仪签名,但原告提供了自己银行卡为被告购买房屋支款给房地产开发商的银行流水和发票,可以认定借据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事实,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胡阳、李姝仪系夫妻关系,双方购买房屋时共同欠下原告的债务,根据以上规定,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阳、李姝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英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胡阳、李姝仪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凤英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2021年6月25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8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阳于2021年6月25日离婚判决书,其中第6页第三项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证明上诉人对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可并且无异议。上诉人对该判决没有上诉,证明认可了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上诉人李姝仪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没有提起上诉,准备等债务案件结束后提起再审。被上诉人胡阳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辽068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姝仪与被上诉人胡阳均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李姝仪、被上诉人胡阳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68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9月28日,李姝仪、胡阳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购买坐落于凤凰城区建筑面积95.78平方米商品房一处。首付129749元,贷款30万元,总价款429749元。购置该房屋时,胡阳母亲刘凤英以其所卖原有个人房屋所得房款16万元,交付该房屋首付和部分装修。胡阳为其母刘凤英出具16万元欠条。该判决认定该笔借款为李姝仪、胡阳的婚后共同借款。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68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胡阳为购买及装修案涉坐落于凤城市凤凰城区,向其母刘凤英借款16万元,该借款发生在胡阳与李姝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姝仪与被上诉人胡阳给付被上诉人刘凤英借款1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姝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欣审判员 吕伯昌审判员 宋文珂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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