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涛、延边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2401执异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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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01执异233号案件名称
王海涛、延边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延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海涛;延边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佰平;于代水;黄东植;王长顺;张永福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2401执异23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海涛,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明,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边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长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刘佰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长县。被申请人:于代水,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兴参县。被申请人:黄东植,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王长顺,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张永福,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涛与被执行人延边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海涛向本院申请追加于代水、黄东植、刘佰平、王长顺、张永福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吉2401执异6号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于代水、黄东植、刘佰平、王长顺、张永福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吉2401执监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2021)吉2401执异6号执行裁定。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海涛称,被执行人习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该公司的原股东于代水、黄东植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刘佰平、王长顺、张永福未缴纳出资为由,请求追加该五人为被执行人,于代水在266.4万元范围内、黄东植在799.2万元范围内、刘佰平在266.4万元范围内、王长顺在799.2万元范围内、张永福在266.4万元范围内对(2019)吉2401执2504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习华公司应履行的852,442元及利息773,503元以及2019年1月1日起至偿还852,442元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执行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申请人王海涛与被执行人习华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吉240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习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王海涛退还852,442元及利息773,503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偿还852,442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习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3元,减半收取9,7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4,726.5元(王海涛预交24,453元),由王海涛负担9.5元,由习华公司负担14,717元,余款9,726.5元,退还给王海涛。该判决生效后,习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海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执行。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习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吉2401执250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吉2401执恢427号。202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恢42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延边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解放路步行街地下商场15套商铺使用权(1、铺位号为G-95,建筑面积为16.76平方米;2、铺位号为H-11,建筑面积为15.18平方米;3、铺位号为H-26C,建筑面积为6.94平方米;4、铺位号为H-27,建筑面积为19.16平方米;5、铺位号为H-32,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6、铺位号为H-39,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7、铺位号为H-50,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8、铺位号为H-53,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9、铺位号为H-55,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10、铺位号为H-57,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11、铺位号为H-61,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12、铺位号为H-62,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13、铺位号为H-63,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14、铺位号为H-96M,建筑面积为2.96平方米;15、铺位号为H-109X,建筑面积为15.84平方米),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条件。本案被执行人习华公司名下15套案涉商铺可供执行且本院已进行有效查封。在对习华公司的财产完成变价处置之前,不能断定其财产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因此,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习华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请求追加其股东未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海涛追加于代水、黄东植、刘佰平、王长顺、张永福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立全审判员 安 敏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 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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