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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泰中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2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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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2685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天泰中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天泰中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泰中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金沙一巷18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林泉路西侧(铁厂沟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及俊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霞,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天雄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一组金沙一巷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秋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天泰中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中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威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天雄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中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达威业公司给付天泰中泽公司货款889,667.4元,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天泰中泽公司与顺达威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达威业公司应支付天泰中泽公司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1.顺达威业公司虽然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签订《购销合同》的传真打印件,但是却认可收到货物,并收取了天泰中泽公司依据出库货单开具的1,089,667.4元货款增值税发票,并已做账抵扣税金。结合本案天泰中泽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定金转账付款凭据、第三方供货的采购材料说明书、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印证天泰中泽公司与顺达威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中,顺达威业公司认可天泰中泽公司的4张供货单,收到了货物,却辩称收到的是天雄公司提供的货物,但货物是天泰中泽公司雇车拉货拿着天泰中泽公司的供货单送到顺达威业公司现场的,货单上的抬头明确打印的是天泰中泽公司的名称,内容也明确反映是天泰中泽公司供货的内容,和天泰中泽公司供完货后给顺达威业公司开具的货款增值税发票的名称内容也一致,足以证明本案带钢的供货方是天泰中泽公司,顺达威业公司称收到的是天雄公司货物的说法不能成立。3.本案天泰中泽公司给顺达威业公司的供货是在第三方新疆玛思科公司订购、提货、送货的,其所订购提货(带钢)的规格、数量与顺达威业公司收到的带钢规格、数量是一致的,是同一批带钢,货物也是天泰中泽公司提货后雇佣司机送到顺达威业公司处的,顺达威业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天泰中泽公司按照供货的价值开具了1,089,667.4元货款增值税发票,顺达威业公司收取发票后,做账抵扣了税金,如果顺达威业公司不认可购买天泰中泽公司的货物,为何要收取天泰中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做账抵扣税金。二、关于顺达威业公司提供有关天雄公司股东杨东方的相关收条证据。从证据上看,杨东方应该是本案证人,但顺达威业公司提供证人却不让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确认,天泰中泽公司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关于顺达威业公司提交与天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支付货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支付的款项也不是本案货款,顺达威业公司既然收取了天泰中泽公司的货物及购货发票,就应该给天泰中泽公司支付货款。如果顺达威业公司认为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天雄公司,可要求天雄公司返还,但不能抗拒支付本案货款。综上所述,天泰中泽公司供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达威业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顺达威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泰中泽公司的上诉请求。顺达威业公司与天泰中泽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也没有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顺达威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均是书面合同,天泰中泽公司认为与顺达威业公司之间有传真合同,对此我方不认可。我方收到的货物及付款均是与第三方发生关系,与天泰中泽公司无关,我方认可收到货物,但是收到的是第三人的货物。关于杨东方收条的关系,我方是按照杨东方的指示来办理的供货及付款,我方的货物及货款均是杨东方的,与天泰中泽公司没有关系。        天雄公司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天泰中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达威业公司支付货款889,667.4元;2.判令顺达威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顺达威业公司(需方)与天雄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雄公司向顺达威业公司提供两种型号的镀锌带钢共计310吨,金额为1,026,100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顺达场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运费。合同签订日,需方付定金10万元,发货后按照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多退少补,付款提货。合同结束后,货款付清,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6年8月10日,顺达威业公司向天雄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附言:材料款。2016年9月29日,顺达威业公司通过浦发村镇银行向天雄公司转账支付1,026,100元,备注货款。2016年9月30日,天泰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向顺达威业公司退款30万元,备注:退顺达货款。2016年10月13日、10月17日,顺达威业公司向天泰中泽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共计20万元,摘要为材料款;2016年11月7日,顺达威业公司员工向天泰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通过手机银行支付7万元。        2016年10月7日,天泰中泽公司租用杨进龙的货车给顺达威业公司运送镀锌带钢,价款为133,194.4元。同年10月13日,天泰中泽公司分别租用杨进龙和达铭强的货车给顺达威业公司运送镀锌带钢,价款分别为135,379元、149,876.8元,合计285,255.8元;同年10月18日,天泰中泽公司租用刘军的货车给顺达威业公司运送镀锌带钢,价款为121,146元。        天雄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秋英,持股比例为10%,杨东方为股东,持股比例90%。2018年4月18日,新疆齐发彩钢制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本案天泰中泽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66,000元整,天雄公司股东杨东方以天泰中泽公司名义出具收条“今收到齐发彩钢支票166,000元,2017年以前货款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交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天泰中泽公司主张其向顺达威业公司交付价值1,089,667.4元的镀锌带钢就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存在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天泰中泽公司提供的购货方为顺达威业公司、供货方为天泰中泽公司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就其证明力而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天泰中泽公司无法说明传真号或者邮箱号及经办人;就其内容而言,反映了双方约定买卖镀锌带钢的相关条款,并未涉及镀锌带钢的交付。天泰中泽公司提供的新疆玛思科新型材料建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和对账单,该证据只能证明新疆玛思科新型材料建材公司与天泰中泽公司之间的镀锌带钢买卖关系,不能以此推断顺达威业公司与天泰中泽公司之间的镀锌带钢买卖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买卖合同中,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由买受人签署的出库单是证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常用的、较为有效凭据。本案中,天泰中泽公司提供的镀锌带钢出库单中虽有天泰中泽公司发货人及其外租车辆驾驶员的签名,但没有能够起到证明顺达威业公司作为买受人作用的盖章或代表顺达威业公司的相关人员的签名,天泰中泽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已经设定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天泰中泽公司也不能就其法定代表人刘伟在2016年9月30日向顺达威业公司退款30万元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天泰中泽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10月7日开始供货,主张10月13日、17日转账凭证中备注为材料款的20万元是定金,但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2018年4月18日,新疆齐发彩钢制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本案天泰中泽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66,000元整,天雄公司股东杨东方以天泰中泽公司名义出具收条“今收到齐发彩钢支票166,000元,2017年以前货款结清”。天雄公司的股东杨东方对天泰中泽公司账户进款出具收据的交易方式不能排除本案中顺达威业公司付款行为是按照天雄公司的指示进行付款及天雄公司受指示供货。天泰中泽公司不能提供充分在证据证实天泰中泽公司与顺达威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供货付款的交易行为,故对天泰中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其主张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天雄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判决:驳回天泰中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2016年8月8日,顺达威业公司(需方)与第三人天雄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雄公司向顺达威业公司提供两种型号的镀锌带钢共计310吨,金额为1,026,100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顺达场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运费。合同签订日,需方付定金10万元,发货后按照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多退少补,付款提货。合同结束后,货款付清,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泰中泽公司与顺达威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达威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泰中泽公司货款889,667.4元及违约金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因本案中天泰中泽公司主张与顺达威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其向顺达威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天泰中泽公司即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证明与顺达威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天泰中泽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等证据。本案中,第一,天泰中泽公司提交的其与顺达威业公司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天泰中泽公司称该证据系购销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但从该证据形式上无法反映传真件证据所具备的传真号、日期等一般特征,天泰中泽公司对此证据也无法继续补强,故在顺达威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二,天泰中泽公司提供了多份出库单,顺达威业公司在本案历次开庭中均表示认可收到其中四份出库单上的货物,但主张该部分货物系本案原审第三人天雄公司所提供。故在天泰中泽公司出示的出库单没有顺达威业公司人员签收或加盖相应印章的前提下,难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建立买卖合同的合意。第三、关于天泰中泽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规定,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另外,关于顺达威业公司向天泰中泽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顺达威业公司称系依据天雄公司股东杨东方的指示付款,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达威业公司虽认可收到天泰中泽公司部分出库单上的货物,并收到天泰中泽公司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其抗辩主张该部分货物系实际系由原审第三人天雄公司提供。对此主张,顺达威业公司提供了其与天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及顺达威业公司向天雄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应凭证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天泰中泽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其与顺达威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待证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顺达威业公司的反证,使得本案中天泰中泽公司与顺达威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中天泰中泽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顺达威业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天泰中泽公司向顺达威业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天泰中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泰中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6.67元(天泰中泽公司已预交),由天泰中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白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维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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