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艮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705民初641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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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05民初6418号之一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艮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艮换;张国洪;黎宇胜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05民初6418号之一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双水村大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090117463Q。负责人:李辅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裕华,系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骐皓,系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艮换,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张国洪,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黎宇胜,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艮换、张国洪、黎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定于2021年9月3日上午9时00分在新会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艮换、张国洪、黎宇胜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4.36元和财产保全费1220元,两款合共2654.36元,由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柯铭培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赵 雅书 记 员 钟宜真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05民初6418号之一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双水村大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090117463Q。负责人:李辅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裕华,系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骐皓,系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艮换,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张国洪,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黎宇胜,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艮换、张国洪、黎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定于2021年9月3日上午9时00分在新会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艮换、张国洪、黎宇胜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4.36元和财产保全费1220元,两款合共2654.36元,由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柯铭培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赵 雅书 记 员 钟宜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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