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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丽红、何政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4民终1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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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4民终1424号
  • 案件名称

    古丽红、何政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古丽红;何政;罗通海;广东益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
  • 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丽红,女,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是古丽红的丈夫,亦是本案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通海,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大埔县。原审原告:何政,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原审被告:广东益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人民南路鸿泰花园。负责人:黄东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古丽红因与被上诉人罗通海,原审原告何政,原审被告广东益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康物业梅州公司”)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亦是本案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罗通海,原审被告益康物业梅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古丽红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罗通海承担梅州市江南陶然居30栋1203房渗水损害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何政、古丽红的房屋棚顶出现渗水是罗通海的楼上造成,庭审前经现场勘察亦已查明何政、古丽红房屋棚顶多处渗水且主卧室顶部有大面积发黑霉变及客厅顶部的灯具受损与楼上渗水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事实,但一审却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价值”为由,不支持何政、古丽红的索赔诉请,于法无据。本案是相邻纠纷,罗通海房屋由于存在装修不当行为引起渗水对何政、古丽红的财产性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的是合并民事责任(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及损害赔偿),但一审只判决罗通海按套房设计平面图纸恢复厨房饭厅的结构原状和排除对何政、古丽红的渗水妨害,未判令罗通海承担相应的渗水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当。被上诉人罗通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价值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是对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自己所主张和维护主张事实,应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其因上诉人的诉讼,半年多无法对1203房进行维修,致自己不能居住,造成自己租房,蒙受经济损失上万元,其会尽快按照一审判决的要求维修好1203房。原审被告益康物业梅州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即其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多次对双方进行协调处理,但均未取得满意的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尽到了自身应尽的义务。据其了解,罗通海于2018年3月向原业主曹冬媚购买涉案的1203房,在其购买该房屋之前,房屋的样子就是目前1203房的现状,而罗通海未对该房屋进行过改建,其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19年2月份才正式进入陶然居小区,为该小区及相关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因此,对于其进入该小区之前,即便存在有业主改变卫生间或者厨房等情况,也并不知情。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通海拆除1203号房违章改建的共用卫生间和厨房,恢复装修前功能结构原状;2、被告罗通海排除对原告1103号房的漏水妨害;3、判令被告罗通海赔偿原告因漏水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4、判令被告益康物业梅州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政、古丽红是梅江区南堤客都新村陶然居D30栋荣兴楼的1103房业主,曹冬媚是梅江区南堤客都新村陶然居D30栋荣兴楼的1203房原业主,被告益康物业梅州公司是梅江区南堤客都新村陶然居小区现在的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3月,被告罗通海向原业主曹冬媚购得梅江区南堤客都新村陶然居D30栋荣兴楼的1203房成为该房业主,被告罗通海购得该房后,未改变套内结构。2019年2月,被告益康物业梅州公司正式成为梅江区南堤客都新村陶然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发现其1103房的主卧室及卫生间、储藏室、饭厅、客厅等位置天花板有渗漏水迹。原告认为渗漏原因在于其相邻的楼上1203房,便向被告罗通海和益康物业梅州公司反映,三方相约一起查看现场情况后,原告与被告罗通海对渗漏原因持不同意见。后经被告益康物业梅州公司主持原告与被告罗通海进行协商调解未果,原告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到梅江区南堤客都新村陶然居D30栋荣兴楼1103房和1203房进行现场勘察,原告1103房的漏水位置分别为:客厅大灯天花板一处、饭厅天花板两处、主卧卫生间天花板两处、主卧天花板一处、储物间天花板一处,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向原、被告释明本案渗漏原因是专业性问题,需要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分析才能查明渗漏原因,原、被告均表示举证责任不在己方,拒绝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1103房与被告1203房是相连的楼上楼下业主。原告是1103房所有权人,依法是该不动产相邻权利人。被告罗通海通过向他人购买取得1203房所有权,是该不动产所有权人,依法承受该物权归属和利用产生的相关民事关系,是该不动产相邻权利人。本案是相邻权纠纷,调整的是原告与被告罗通海之间产生相邻关系,不是侵权关系。被告罗通海抗辩其不是侵权人,该抗辩不能对抗或免除相邻关系产生的义务。原告向一审法院证实其套房与被告罗通海相连楼板出现渗水事实,被告罗通海提出渗水不是其套房原因,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经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由于该待证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罗通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原告套房出现的渗水点与其他套房相距较远,被告罗通海购买1203房前,该房前业主对套房结构进行改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饭厅改为厨房,改建位置与渗水点相近。综上,可认定原告棚底出现渗水是被告罗通海楼上造成,被告罗通海应当予以修复解决渗水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排除渗水妨碍,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通海购买1203房前,该房前业主在装修时改变套房结构,将1203房的厨房改建成卫生间。虽然物权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利用权利。但是,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厨房改建成卫生间和饭厅改为厨房,违反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禁止性规定,既改变了楼房功能结构设置,又对排污和排水产生改变,对原告生活产生影响和妨碍。被告罗通海应将厨房改建成卫生间位置,恢复为厨房,将饭厅改为厨房位置,恢复为饭厅。原告请求被告罗通海恢复厨房和饭厅功能,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通海赔偿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价值为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益康物业梅州公司在2019年2月成为案涉相邻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约定和使用性质对业主共有部分履行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等义务。对业主专有部分不具有相应物权义务。因此,被告益康物业梅州公司不是本案相邻权利人,对被告罗通海负有的义务,不具有共同或者连带责任。且在原告与被告罗通海发生相邻纠纷后,益康物业梅州公司积极协调,履行了相应服务义务。原告无证据证实益康物业梅州公司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益康物业梅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罗通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原设计图纸,恢复梅江区南堤客都新村陶然居D30栋荣兴楼1203房厨房和饭厅原状;二、被告罗通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检查和修复梅江区南堤客都新村陶然居D30栋荣兴楼1203房套内的供水、排水设施,排除对原告何政、古丽红名下梅江区南堤客都新村陶然居D30栋荣兴楼1103房渗水妨害;三、驳回原告何政、古丽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通海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古丽红提交了:1、梅州市金碧灯饰欧特朗照明梅州市总代理出具的订货单,载明客厅吸顶大灯1998元,送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古丽红认为该吸顶大灯现价值1500元,已无法使用,是1203房渗水所致。2、梅州市梅县区程江美溪建材店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的订货合同,证明1103房天花板约2-3平方米渗水,需要修复,费用500元。被上诉人罗通海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没有评估鉴定,无法证明渗水是因其套房造成的,大家的墙体是相连的,1203房也有渗水的现象。原审被告益康物业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纠纷。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古丽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罗通海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古丽红要求被上诉人罗通海承担梅州市江南陶然居30栋1203房渗水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房屋渗水损害赔偿专业性较强,对涉案房屋渗漏原因,一审法院多次向双方释明本案需要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分析才能查明渗漏原因,均拒绝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时,上诉人古丽红、原审原告何政要求被上诉人罗通海承担梅州市江南陶然居30栋1203房渗水损害赔偿损失2000元,没有提出具体财产损失项目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财产损失的依据。二审时,上诉人古丽红提交了梅州市金碧灯饰欧特朗照明梅州市总代理出具的订货单,载明客厅吸顶大灯1998元,送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认为该吸顶大灯已无法使用,是1203房渗水所致,现价值1500元。经查,该吸顶大灯已使用了5年,上诉人古丽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吸顶大灯无法使用是1203房渗水所致。此外,上诉人古丽红提交的梅州市梅县区程江美溪建材店出具的订货合同,认为其1103房天花板约2-3平方米渗水,需要修复费用500元。因该订货合同不是正式发票,现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上诉人古丽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古丽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古丽红预交),由上诉人古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柯 彬审 判 员 孔宁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黄 可书 记 员 幸静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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