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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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600号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600号案外人:龚玉国,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负责人:董军,行长。被执行人: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素华,经理。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大连渤船港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机公司)、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造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船公司)、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徐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龚玉国对兴城市海上钓鱼台住宅小区9-12幢1单元20层200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龚玉国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龚玉国于2010年8月22日在金鑫公司全款购买案涉房屋。金鑫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浦发银行与港机公司、修造公司、造船公司、金鑫公司、徐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4)大民三初216号民事判决,一、港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二、港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浦发银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息7.8%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11.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修造公司、造船公司、金鑫公司、徐鸿国对港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58250元由港机公司、修造公司、造船公司、金鑫公司、徐鸿国共同负担。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216号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金鑫公司所有的三块土地,土地证号为兴国用(2010)G1440043号、兴国用(2010)G1440324号、兴国用(2010)G1440325号及三块土地对应的地上建筑物(包括全部未出售的房产)。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辽02执170号执行裁定:续查封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8月3日,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在本院审查期间,龚玉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龚玉国与金鑫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拟证明龚玉国在本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葫芦岛金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22日出具的案涉房屋房款的《收款收据》,拟证明龚玉国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3、2014年8月22日,金鑫公司向龚玉国出具的《海上钓鱼台入住单》,4、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案外人提供的无房屋产权证明;6、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统一发票:7、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电费、物业费收款收据等,拟证明龚玉国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龚玉国与金鑫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价款,且龚玉国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龚玉国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龚玉国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兴城市海上钓鱼台住宅小区9-12幢1单元20层2005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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