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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微、李琴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4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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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4512号
  • 案件名称

    魏微、李琴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魏微;李琴;李家骏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4512号申请执行人魏微,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李琴,女,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李家骏,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申请执行人魏微与被执行人李琴、李家骏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1)湘012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微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16向申请执行人魏微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8日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民政、不动产、保险、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对被执行人李琴、李家骏的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8月19日和202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李琴、李家骏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李琴名下位于漓江路以南、××大道以西××星城住宅小区××院××304有房产壹套(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本案在审理中财产保全已经进行了轮候查询,该房产在本院另案中进行处置,但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未能处置变现。因该房产有抵押权且暂无法处置变现,本案暂无处置意义。除此之外未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李琴、李家骏在户籍地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没有发现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魏微,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琴、李家骏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魏微,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9日,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为欠款70000元及利息,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外审判员 唐昌新审判员 付建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冠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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