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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凤梅与陈建明,李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7民初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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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7民初703号
  • 案件名称

    杨凤梅与陈建明,李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陇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陈建明;李陇玲;杨凤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陇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7民初703号原告:杨凤梅,女,生于1970年11月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成(系杨凤梅之夫),男,生于1968年7月13日。被告:李陇玲,女,生于1973年5月9日。被告:陈建明,男,生于1973年7月3日。原告杨凤梅与被告李陇玲、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审判员李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成、被告李陇玲、陈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利息1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2019年8月10日每年20000元),本息合计2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镇村民,原告与第一被告熟识。2015年10月,第二被告以开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按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将1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按手印确认。当时被告答应该笔借款每年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并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2020年1月,原告找到第二被告租住的宁夏银川市当面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两被告相互推诿,不积极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陇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是陈建明借的,第一被告只是介于朋友关系给杨凤梅说了一下,并没有借钱,杨凤梅若是不愿意借,这个钱也不可能借出来。2015年10月15日借款转账时,杨凤梅确实将钱打到了第一被告卡上,是因为陈建明为免手续费借用了第一被告的信合卡,陈建明自己取的钱,所以具体给转了多少钱第一被告不清楚,听说约定的是1毛钱的息,最终怎么定的不清楚。第一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承诺陈建明还不上款就承担还款责任,不是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陈建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属实,与李陇玲没有关系,李陇玲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见证责任。2015年10月份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实际打款90000元。剩余35000元是后面陆续借的,其中5000元是通过转账形式,30000是陆续给的现金,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楚了。月息当时约定为1毛钱,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因为之前按月息1毛钱支付了10个月利息共计100000元,后来经协商降息按月息7分5支付了16个月7500×16=120000元,利息都是现金支付送到原告家中,没有出具凭证。最初借款没有打借条,借条是后面补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利息凭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凤梅与被告李陇玲、陈建明均系朋友关系,杨凤梅与李陇玲更为熟识。2015年10月被告陈建明因工程需要向杨凤梅借款,通过李陇玲说情,杨凤梅答应给陈建明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陇玲信合卡账户转账100000元,被陈建明取走。陈建明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9年7月15日,杨凤梅、李陇玲去银川找陈建明索款,陈建明向杨凤梅补写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陈建明于2015年10月15日向出借人杨凤梅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元),借款期限5年,于2019年8月1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陈建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李陇玲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陈建明向原告出具利息凭证1张,载明:“于2015年10月15日借到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经协商,年息贰万元整(¥20000元),合计壹拾万元整”。2020年1月11日,原告杨凤梅再次到银川找陈建明索款,陈建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商约定于2019年8月10日归还借款金额235000元整,于2020年1月18日还清本息,不再拖欠,若违约,愿承担所有催款费用3000元整。还款期限到期后,陈建明未归还借款,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陈建明向杨凤梅借款135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建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归还显属不当,故原告主张由陈建明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陈建明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利息凭证,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借条及利息凭证、还款协议的时间记载,实际借款期限应为4年,每年利息双方约定为20000元,计算标准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自借款之日至约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合计应为8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陈建明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陈建明辩解利息已支付2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担保责任,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陇玲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李陇玲应对陈建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李陇玲提出过主张,但借条上对利息约定不明,利息凭证系陈建明单独所写,无李陇玲签字,故李陇玲仅对借条所列的借款本金13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建明偿还杨凤梅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80000元,共计215000元;    二、李陇玲对陈建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3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杨凤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杨凤梅负担300元(系超诉部分),陈建明负担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赵 菊 红                      书  记  员     张    丹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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