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张某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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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995号案件名称
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张某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张某姣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七星岗9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关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楹,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葭咏,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姣,女,汉族,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犁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犁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张某姣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姣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张某姣是受易某平雇佣,与犁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犁人公司将生产订单外发给合作公司即广州市禾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藤公司)进行生产,禾藤公司将生产订单分包给易某平。易某平自行雇佣的张某姣,与犁人公司无关,犁人公司无须对张某姣负责。张某姣由始至终都知道自己是受易某平雇佣和管理,具体表现如下:1.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张某姣自认入职时是由易某平招聘和考核,双方也约定了工资的发放时间和形式,张某姣的工作受易某平的安排和管理。易某平不是犁人公司的员工,不可能代表犁人公司对张某姣进行管理。2.张某姣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其日常考勤和工作安排是受易某平管理,包括:大家都叫易某平为“老板”,张某姣请假是向易某平申请和说明,所有的开工通知、加班通知或放假通知都是由易某平自行安排并发出,微信群群主是易某平等,说明群组中每各人的工作都是受易某平的雇佣和管理。二、张某姣与犁人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其核心是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工作地点、内容、方式、过程等方面是否均受用人单位的约束。具体到本案:1.张某姣不在犁人公司上班。犁人公司的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七星岗路九号3号楼,与禾藤公司注册地不一致。而广州市海珠区七星岗路九号的大院内不只有犁人公司和禾藤公司两家企业。2.张某姣提供的劳动不属于犁人公司的业务。犁人公司主营业务为服装的设计和销售,员工均为设计或销售岗位为主。而张某姣是车位工,属于服装生产岗位。一审判决不能因服装的设计、销售与服装加工存在商业流程上的联系,就认为其提供的劳动是犁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3.犁人公司或刘某峰从未对张某姣进行过劳动管理。刘某峰是犁人公司的成本控制部经理,其工作内容是对犁人公司所销售服装各生产环节的成本进行核实监督。因此才在微信群聊中出现,其所有发言内容均不涉及劳动管理。相反,在微信群聊中看出,易某平对张某姣进行考勤、休息休假、工资发放等具体的劳动管理,而非犁人公司或刘某峰。4.张某姣的工资报酬不是由犁人公司发放。张某姣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工资报酬由易某平发放。三、张某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犁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为犁人公司与张某姣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张某姣在劳动仲裁、一审阶段提交的招聘信息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均与待证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各项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招聘信息照片》中的招聘信息不是张某姣的岗位;《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峰没有对张某姣进行过日常工作管理;《工资条》不是犁人公司发放;《录音》中的对话人不是张某姣,对话发生的背景、对话内容指代均不明确。因此,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姣向犁人公司直接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不能证明张某姣受犁人公司的管理或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满足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四、一审判决认定犁人公司与张玲绞存在劳动关系属主观臆断,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以劳动者单方面的主观认识标准来认定张某姣提供劳动的对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的认定标准。2.一审判决以犁人公司和禾藤公司住所地在同一大院、禾藤公司的曾用名与犁人公司名字相仿以及刘某峰的签名等,来推定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并以此认定犁人公司与张某姣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首先,该大院中还有多家企业;其次,禾藤公司的曾用名是在10年前使用的。一审判决以10年前的曾用名状态来认定10年后存在关联关系,明显不合理,与事实不符;最后,现时服装行业的经营现状是大多数的服装设计销售公司都会将生产订单发包给不同的公司或个人来承包加工。本案中,刘某峰只是对犁人公司发包出去的生产订单成本进行核实和监督,并不对发包公司或个人及其所雇佣员工进行直接的劳动用工管理。3.犁人公司与禾藤公司的合作关系本来就存在,不以张某姣是否知晓为前提。张某姣也无须知晓犁人公司与禾藤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不在于犁人公司与禾藤公司是何种关系,而在于犁人公司与张某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本案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来严格认定。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事实,而不是劳动者单方的主观判断。五、一审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误,未扣除张某姣入职当月,即2019年9月的工资3693元。金额应为24793.3元。被上诉人张某姣二审答辩称,一、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易某平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犁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姣知晓承包协议。犁人公司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赔偿责任。犁人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易某平作为犁人公司生产组组长,其工资是由犁人公司发放。关于犁人公司提交的易某平与案外人禾藤公司《承包协议》,易某平作为自然人,并没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犁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姣知晓该承包协议,故不能排除张某姣与犁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犁人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二、犁人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张某姣,张某姣受犁人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犁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1.张某姣在犁人公司处担任车位职务,犁人公司的入职招聘信息也显示有车位职务。张某姣的工作内容是为犁人公司加工服装,张某姣看到的工作群、通知均是以犁人公司名义发布的。并且张某姣的工作地点在犁人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七星岗路九号。2.张某姣的工资由犁人公司财务梅某通过银行转账发放。3.张某姣的上司除了生产组长易某平,还有生产部经理陈彩霞,张某姣也接受陈彩霞管理,并且有微信工作聊天记录。4.张某姣所在的微信工作群显示犁人公司名称,犁人公司通过微信群安排张某姣的工作。犁人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和2月29日发布的通知均是犁人公司名义发出。5.犁人公司疫情期间员工登记表显示有张某姣及同事黄红丽名字。6.张某姣与同事黄红丽的聊天记录中,犁人公司给黄红丽购买过社保,张某姣请求犁人公司打印社保记录证明张某姣与犁人公司的劳动关系。7.张某姣提交的孟祥铠的录音中关于犁人公司搬迁的内容,与犁人公司发布搬迁的通知一致。8.张某姣在与易某平在2020年4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反对工资以加工费的名义发放。三、张某姣提供的劳动是犁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犁人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服装生产,是从事服装设计和经营。但这与张某姣提供劳动的服装加工业务密切相关,并且犁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招聘信息均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张某姣所在的生产组属于犁人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和业务组成部分。四、犁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姣知晓委托加工合同,不能完全排除犁人公司与禾藤公司关联公司的可能性。1.犁人公司辩称与禾藤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经国家企业信用查询,禾藤公司历史名称广州市犁人坊服饰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27日注销。该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七星岗路九号,该地址与犁人公司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张某姣在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禾藤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注销,不排除犁人公司与禾藤公司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2.犁人公司员工刘某峰曾在易某平向案外人禾藤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上签名,同时刘某峰也在犁人公司的公司微信群聊中。刘某峰曾回应关于犁人公司工资发放问题及关于常住人员、临时来穗人员登记表的问题,可推定刘某峰参与了犁人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张某姣在职期间,犁人公司均以犁人创意(广州)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犁人公司的服装品牌为“犁人坊”。犁人公司与其主张的服装加工方禾藤公司的曾用名相近,不能排除犁人公司与禾藤公司存在关联公司的可能性。3.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犁人公司与禾藤公司的联系电话均是同一号码。证明犁人公司与禾藤公司就是关联公司。综上,张某姣受犁人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犁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某姣提供的劳动是犁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张某姣与犁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犁人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综上,犁人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张某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穗劳人仲案【2020】3763号仲裁裁决书;2.确定双方于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犁人公司向张某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284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犁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姣自述于2019年9月6日看到犁人公司的招聘信息,经犁人公司员工易某平考核后于当天入职,岗位为车位工,平时工作不需要考勤,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4月26日。张某姣为此提交了招聘信息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工资单及工资流水等证据。张某姣提交的招聘信息显示,张某姣主张其应聘职位为“整件车位”,联系人为黄先生,工作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七星岗九号,犁人公司表示该招聘信息旁边招聘“车版师”的招聘信息为犁人公司发布,该岗位的联系人为周小姐,工作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七星岗9号犁人创意,犁人公司并无“整件车位”岗位,石榴岗路七星岗9号为一个大院,内有多家公司。张某姣提交了生产总监孟祥锴与犁人创意生产一组员工陈小平就场地搬迁进行的对话录音,录音中张某姣主张为孟祥锴的人员表示工厂搬到哪里暂时未确定,已就“老易”询问的安排问题转达给了公司,并安慰对方公司搬到哪里都找得到,犁人公司对该录音三性不予认可,主张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张某姣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3月工资由“*玫”个人账户发放,其中2019年11月8日发放3693元,2019年12月5日发放4744元,2019年12月31日发放4944元,2020年3月6日发放4779.4元,张某姣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19年9月实发工资为3693元,2019年10月实发工资为4744元,2019年11月实发工资为4944元,2019年12月实发工资为4779.4元,2020年1月实发工资为1603.6元。张某姣主张该工资发放人员为犁人公司财务梅某,2020年1月工资1605.6元、2020年3月工资4590.3元和2020年4月工资4130元由易某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代发。犁人公司不确认工资条的真实性,主张该工资条没有任何主体盖章或签名。犁人公司确认银行流水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流水无法反映是否为工资,梅某也不是犁人公司的员工。张某姣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工作群名称为“犁人创意生产壹组”,该群主要由易某平发布工作安排。2020年1月20日,易某平在群内回答工资问题时“本来是说年前发的,现公司调整说要开工再发”。2020年2月1日,易某平发布通知“各位亲爱的犁人家人……公司开工时间推迟至2020年2月15日上班……”,后易某平又在群内分别发布2020年2月18日、3月2日复工通知,并于2020年2月21日发布犁人创意海珠区常住人员和临时来穗人员台账表,要求开工人员填写。2020年2月22日,刘某峰在群内回答赶不到3月2日上班的要不要填表时表示“要填”。2020年2月28日和3月7日,刘某峰在该群内发布“Lirenvillage犁人坊”和“通程喜乐汇犁人坊”直播宣传。2020年4月6日,刘某峰在该群回应工资发放问题,并表示“公司上班几天差不多就OK了”。2020年4月15日,张某姣在群内询问“刘某峰,1月份工资由公司交给易某平代发,请问是不是以后都这样?”相关人员回复“是的”。2020年4月27日,微信名为“陈彩霞”人员在群内发布消息,通知部分案外人“您工作所在班组长(直接上级)易某平通知您回厂上班复工……视同您主动离职,双方用工关系解除……”。张某姣在和“陈彩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呼其为“陈经理”,该人员也向张某姣表示“我把你的要求给公司反映了,公司说可以考虑”。犁人公司主张相关通知和登记表均是易某平自行转发,该工作群也不是犁人公司的工作群,易某平、陈彩霞等均不是犁人公司员工,刘某峰是犁人公司的成本控制部经理,其工作内容是对合作公司以及与合作公司合作的各承包人在成本控制环节进行核实监督,但并不进行实际管理。张某姣提交了石榴岗路七星岗9号大院的视频和门口照片,照片显示该门牌号码下有犁人公司发布的提示,内容为:“凡有业务往来的外来车辆、来宾,请到保安室办理进出手续,方可进出;公司员工,请出示公司统一办理的《员工证》,方可出……”犁人公司主张其原办公地址为七星岗9号大院3号楼,视频显示该大院面积很大,不只有犁人公司和禾藤公司两家公司。犁人公司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书、承包协议、加工费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员工辞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员台账表等证据。人员台账表显示,刘某峰、孟祥锴均为犁人公司员工。员工辞职申请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易某平于2018年9月1日从禾藤公司辞职,辞职面谈人为刘某峰。委托加工合同书显示,犁人公司在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委托禾藤公司加工服装产品的情况。承包协议显示禾藤公司与易某平于2018年8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承包内容为禾藤公司将部分服装订单加工业务外包给易某平。张某姣对委托加工合同和承包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承包协议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和加工费收条分别显示张某姣、陈小平领取了易某平发放的2020年3月至4月的加工费,其中张某姣收取了2020年3月的加工费4590.3元、2020年4月加工费4130元。张某姣表示当时已明确反对以加班费名义发放工资。经查,犁人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关捷,股东为犁人创意机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七星岗9号3号楼,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日用杂品综合零售、鞋帽零售、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时装设计服务和家具设计服务。禾藤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曾用名为广州市犁人坊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分支机构包括广州市犁人坊服饰有限公司新港店等,该公司已于2020年7月27日注销。张某姣曾因本案纠纷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犁人公司支付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475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3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某姣的仲裁请求。张某姣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张某姣提供劳动的对象应当结合张某姣在工作中接触到的信息和其作为普通劳动者的认知能力进行认定:首先,张某姣的工作地点在犁人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大院,门口有犁人公司张贴的告示,张某姣的工作内容是为犁人公司加工服装,张某姣看到的工作群、通知均是以犁人公司名字命名或者以犁人公司名义发布;其次,张某姣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峰曾回应关于工资发放的问题及关于常住人员、临时来穗人员登记表的问题,可推定刘某峰参与了对张某姣的日常管理工作;最后,虽然犁人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服装生产,但犁人公司从事服装设计及经营,与张某姣提供劳动的服装加工业务密切相关,而犁人公司与其主张的服装加工方禾藤公司的曾用名相近,办公地址也在同一大院内,犁人公司员工刘某峰曾在易某平向禾藤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上签名,不能完全排除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的可能,即使犁人公司与禾藤公司不是关联公司,犁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张某姣知晓犁人公司与禾藤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禾藤公司与易某平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根据以上情况,张某姣提供的劳动为生产犁人公司设计和销售的服装,在工作中接受犁人公司工作人员管理,认为犁人公司为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对张某姣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姣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姣收到了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劳动报酬,故张某姣主张其与犁人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可予采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用工不满一年,张某姣要求犁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可予支持。张某姣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姣共收到犁人公司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发放的工资3693元+4744元+4944元+4779.4元+1605.6元+4590.3元+4130元=28486.3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犁人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台账证明张某姣的工资情况,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张某姣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475元,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一、确认张某姣与犁人公司在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犁人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某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475元。一审受理费10元,由犁人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犁人公司与张某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犁人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金额。一、关于犁人公司与张某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张某姣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银行转账等证明其与犁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张某姣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张某姣是受易某平、刘某峰等人的管理,从事易某平安排的工作。易某平以犁人公司的名义在疫情期间发布相关的复工通知。故此,张某姣主张与犁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一定的依据。其次,犁人公司承认刘某峰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否认易某平是犁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犁人公司提交的易某平《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可知,刘某峰以面谈人的身份在该表格上签字。可见,刘某峰不仅为犁人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禾藤公司的员工。鉴于禾藤公司与犁人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故此,即便易某平与禾藤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并向禾藤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也不能证明犁人公司与禾藤公司不存在对易某平混同用工的情况。最后,禾藤公司与易某平之间《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查。故此,犁人公司主张易某平是禾藤公司承包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犁人公司上诉否认与张某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犁人公司与张某姣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犁人公司是否应向张某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金额的问题张某姣自2019年9月6日入职,犁人公司依法应自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犁人公司未与张某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一个月期满次日,即2019年10月7日起向张某姣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一审从2019年9月6日起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犁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犁人公司要求扣除2019年9月工资3693元,本院予以照准。犁人公司应支付张某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4793.3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犁人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1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1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润楹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筱斯曾凡峰王威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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