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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桐城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民终2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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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民终278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桐城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桐城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毕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岭,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新渡镇新安大道。法定代表人:何爱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伦,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桐城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5494.15元、施救费47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06194.15元;二、驳回桐城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仅需赔付财产损失及施救费54539元或因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桐城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货物损失17388元和107237元中应当扣除13%的增值锐发票抵扣税款,该13%的税款原告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税款返还;一审法院理解评估报告错误,评估报告中的残值金额应当理解为我司所应赔付的货物损失金额;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庭后发函给鉴定机构询问相关结论该如何理解,鉴定机构回函后不告知上诉人、不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免责条款扣除免赔额系认定错误,该免责条款属于合同主文内容,桐城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保险合同原件。桐城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扣除13%的增值税计算货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保险单中并未约定免除保险人对货物增值税部分的赔偿,而保险法规定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也未明确排除增值税损失。其次,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本案增值税发票属于赔偿款性质,不属于物流企业的运输油料成本支出,也无法申报税款抵扣。二、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理解错误,但既不提出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自行核实后予以判决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因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评估报告评定的货物损失残值29130.85元,在性质上属于因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还是造成损失的货物残值有争议,一审法院庭后书面函询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回函:鉴定结论的损失是造成损失的货物残值。二审中,本院组织上诉人对该回函进行了补充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其观点认为评估损失就是其司应赔付的货物损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赔付金额是否应扣除13%的增值税,在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单中并未对此作出免责约定,且也无证据证明桐城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能够申请并已经申请返还了13%的税款,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对评估报告结论的理解,一审法院函询后评估机构已经明确回复其鉴定的29130.85元是造成损失的货物残值,而不是上诉人理解的因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桐城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货物损失减去鉴定的损失货物残值即为上诉人所应理赔的货物损失正确,予以维持。关于免赔率及免赔额问题,案涉保险单中载明的“一般事故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率条款,属于格式化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此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未予采纳其该项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武审 判 员 金      京审 判 员 陈   世   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周健书记员柳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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