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行俊、高长忠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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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153号案件名称
崔行俊、高长忠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崔行俊;高长忠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行俊,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忠,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洪,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行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高长忠对杨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高长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1.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起始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没有约定终止日期,结合合同第5条关于“租赁使用完毕,需要提前三天通知出租人”的约定,说明租赁期限并不确定。2.租赁合同第4条关于“租金计算:双方约定预计使用150天,150天后甲方有权停止让乙方使用,有权收回租赁物品,结算以乙方提货至送回的实际日期结算”的约定,仅对租赁期限作了预计,不能视为定期租赁,更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为150天。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数量约定为“详细数量以乙方经手签字的调配单为准”,说明租赁物的数量也是不确定的,以实际使用的租赁物数量为准。合同对租赁物使用数量、使用天数均无法确定,故该合同项下的租赁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二)高长忠的保证期间未经过。崔行俊于2020年10月向高长忠索要款项,高长忠没有否认该事实,以该时间计算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份。退一步讲,以崔行俊收到10万元款项的时间视为主张权利的时间,自此计算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保证期间也没有经过。(三)本案的事实是,杨洪承包高长忠的工程,租赁物实际使用在高长忠的工地上。在签订合同时,高长忠本应作为合同的乙方即承租方签字,但是因为其不同意,拒绝作为承租方共同承担责任,退而求其次,崔行俊才要求其作为保证人签字。崔行俊对该合同的履行也是基于高长忠为发包方,掌握工程款,有一定的支付能力。高长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洪未陈述意见。崔行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崔行俊与杨洪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2.杨洪返还架杆10565.3米、卡扣25195个、丝杠1739根、架板18块,如不能返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赔偿385002.7元;3.杨洪支付崔行俊截至2021年1月28日的租赁费659363.84元及滞纳金,并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每日433.2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直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4.高长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杨洪、高长忠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崔行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杨洪赔偿崔行俊385002.7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并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每日433.2元的标准向崔行俊支付使用费直至杨洪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变更为“自2021年1月29日起,以3850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崔行俊(甲方)与杨洪(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租赁物品名称,架杆(φ48)0.015元/米,卡扣0.008元/个,丝杠0.04元/根,架板0.2元/个,底座0.008元/个,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19日起;2、提货地点,于甲方库房提货,送回验收、往返、搬运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货物运至现场后由乙方负责卸货;4、租金计算,双方约定预计使用150天,150天后甲方有权停止让乙方使用,有权收回租赁物品,结算以乙方提货至送回的实际日期结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逾期交纳租金的,每日按欠交额的3%交纳滞纳金;7、维修保养,乙方对租赁物的周转材料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及时清理、涂油,送回时,必须清理干净,无弯曲、开焊、少筋、掉板等,完整无损。否则视损坏程度,一次性扣乙方一定数额的赔偿。赔偿规定如下:架杆(φ48)19元/米,丝杠17元/根,卡扣6元/个等;8、如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乙方担保人承担租赁费支付及物品赔偿等责任。连带保证期间二年。崔行俊及杨洪在该份合同中进行了签字,且在乙方签字处注明施工地点为“平阴县东阿镇黄河滩建工地1、2、3、6、11号”。高长忠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崔行俊为杨洪实际最后一次提供租赁物时间分别为:底座为2018年8月28日,总供货900个;接头为2018年9月16日,总供货为3610个;丝杠为2018年10月15日,总供货为3460根;木架板为2018年10月16日,总供货为274个;架杆为2018年10月27日,总供货为89963米;卡扣为2018年11月9日,总供货为50648个;铁架板27个。2019年11月9日,杨洪最后一次返还木架板,期间共返还274个,尚有18个未返还,最后一次返还地点为玫瑰工地。2019年12月24日,杨洪最后一次返还架杆、丝杠及卡扣,期间共返还架杆79822.7米,尚有10140.3米未返还,共返还丝杠1721根,尚有1739根未返还,共返还卡扣25453个,尚有25195个未返还。接头、底座、铁架板全部返还。截至2019年1月15日,崔行俊与杨洪在《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表》签字确认的租赁费为251169.25元,已支付租赁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崔行俊与杨洪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的租赁期间应如何认定;二、崔行俊主张的截至2021年1月29日尚欠租赁费659363.84元是否正确;三、高长忠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崔行俊与杨洪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的租赁期间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崔行俊与杨洪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虽约定了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19日起,预计使用150天。但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崔行俊主张的截至2021年1月29日尚欠租赁费659363.84元是否正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9年1月15日,经崔行俊与杨洪签字确认的租赁费为251169.25元。2019年1月15日之后双方虽未在租赁费结算表中签字确认,但崔行俊提交的2019年1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结算表能与之前的结算表相对应,且之后的结算表连续、不间断,也能与《机、具调配单》中记载的事项相互印证。故认定崔行俊提交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表》能作为计算租赁费的有效证据使用。但经庭审查明,截至2019年12月24日,架杆尚有10140.3米未返还,与崔行俊提交的结算表中记载的10565.3米不符,故崔行俊主张的截至2021年1月29日租赁费应为756807.45元(注:2019年12月24日之前的为582488.28元,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162368.09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8日为11951.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租赁费656807.45元。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高长忠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间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间。”本案中,《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19日起,预计使用150天,150天后出租方有权停止承租方使用,有权收回租赁物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二年。但涉案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租赁期间变更为不定期,且通过庭审中崔行俊的陈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地点“平阴县东阿镇黄河滩建工地1、2、3、6、11号”也发生了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经保证人高长忠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高长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截至2020年11月19日。故崔行俊要求高长忠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崔行俊与杨洪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杨洪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导致崔行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根据上述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崔行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崔行俊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崔行俊主张的截至2021年1月28日的租赁费及滞纳金,根据上述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分析,所欠租赁费应为656807.45元。对于崔行俊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应为违约金,由于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注:2021年1月28日的一年期LPR为3.85%)。截至崔行俊起诉之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尚有部分租赁物品未能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杨洪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折价赔偿崔行俊财产损失373398.7元(注:架杆10140.3米×19元/米+丝杠1739根×17元/根+卡扣25195个×6元/个)。对于崔行俊主张的木架板,因租赁合同中对赔偿价格未作约定,且崔行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单价为100元,故对崔行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杨洪未能返还部分租赁物品,导致崔行俊就该部分未能返还的租赁物品无法再获得收益,故崔行俊主张的要求杨洪以财产损失373398.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崔行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之日起。对于崔行俊要求高长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上述对第三个焦点问题的分析,不予支持。杨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崔行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崔行俊与杨洪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二、杨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行俊租赁费656807.4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56807.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3.85%的1.95倍计算);三、杨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行俊财产损失373398.7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73398.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四、驳回崔行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0元,由杨洪负担。本案二审过程中,崔行俊提交其与高长忠之间谈话录音一份、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高长忠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高长忠质证称,该三份录音证据录取时间分别是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5日、2020年9月28日,高长忠在三份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至于电话通知崔行俊及时来拉走租赁物,只是善意提醒;关于高凯付款10万元,与高长忠无关,崔行俊也没有提供高凯付款10万元系受高长忠指示的证据。崔行俊另提交2019年9月29日崔行俊与高长忠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崔行俊向高长忠索要款项,但高长忠明确拒绝。高长忠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实崔行俊的主张,录音中高长忠明确表示不是担保人,而是介绍人,与高长忠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一致。据高长忠本人陈述,其在合同中签字时,合同中没有担保人的字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5日,高长忠拨打崔行俊电话称:“崔,你过来把架子都拉回去吧,……”。2020年9月28日,崔行俊拨打高长忠电话称:“或者你看我这100万吧,你过来给我90或者给我多少,咱认可,落到纸上,……”。崔行俊问:“我这个钱从哪里出到底?”高长忠答:“你从哪出,还在老杨(杨洪)那里出,我都超支了200多万,你说你在我这出,我有这个钱吗?我也没这个钱。”一审庭审中,高长忠答辩称,崔行俊与杨洪之间的合同从签订到执行,高长忠均不知情,合同中的签字也是合同签订后又找到高长忠补签的。另外,高长忠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二审中,高长忠陈述:其在涉案合同中签字时,前面没有“担保人”字样,至于合同中手写添加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律师费”等内容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因时间长记不清了。崔行俊陈述:合同中杨洪的签字和高长忠的签字不是同时形成的。合同由杨洪签字后的两个月左右,崔行俊又找到高长忠补签,杨洪也在场,因高长忠签字的位置在合同打印字样“乙方担保人签字”的下方,崔行俊认为签字的位置不妥,才在“高长忠”签字的前方手写添加了“乙方担保人签字”,当时高长忠看过后不太高兴。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高长忠在本案法律关系中是否为担保人的问题。第一,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8条为担保条款,明确约定了承租方有担保人,且约定了担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合同乙方落款处亦预留了“乙方担保人签字”位置,高长忠在此位置下方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高长忠系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担保人。高长忠以签字前没有手写的“乙方担保人签字”内容为由否认其担保人身份,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预租赁期限为150天(至2018年11月19日),如租赁物到期未返还则按使用天数据实结算。预租赁期限是指合同签订时租赁期限不能确定,对此高长忠作为担保人系明知。直至崔行俊提起诉讼时,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保证期间尚未起算。且根据查明事实,合同履行期间,崔行俊曾于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28日明确要求高长忠承担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形。故崔行俊要求高长忠对杨洪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崔行俊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8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高长忠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原审被告杨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崔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计7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0元,由原审被告杨洪、被上诉人高长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上诉人高长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洪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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