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仰俊与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淮安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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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4民终926号案件名称
郭仰俊与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淮安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郭仰俊;蔡建新;淮安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佃云;朱春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4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仰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联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原审被告:沈佃云,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原审被告:蔡建新,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朱春华,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淮安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郭仰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郭仰俊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及沈佃云、蔡建新、朱春华、淮安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仰俊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2338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项,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银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银泰公司要求郭仰俊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平账之前的借款利息,并要求郭仰俊在相关材料的空白处签字确认,不符合正常的借款程序及借款的实际用途。本案借款系为了偿还郭仰俊、沈佃云、朱春华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载明沈佃云、蔡建新、朱春华、万鸿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郭仰俊追偿与事实不符。此外,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银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仰俊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存在签署空白借款合同的情况,郭仰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归还郭仰俊、沈佃云、朱春华与银泰公司之间另案所涉借款的利息,系郭仰俊的自愿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郭仰俊若认为其与沈佃云、朱春华之间就借款另有争议,应另案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应当由借款人郭仰俊归还。另,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制的范围,故一审判决支持年24%的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银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仰俊归还银泰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本金170万元;2.郭仰俊向银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781,244.44元(以170万元贷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款项22,288.89元);3.郭仰俊向银泰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170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4.沈佃云、蔡建新、朱春华、万鸿公司对上述1、2、3项中郭仰俊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处置郭仰俊提供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处置所得款项在445万元额度内优先偿付银泰公司;6.郭仰俊、沈佃云、蔡建新、朱春华、万鸿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郭仰俊(借款人、甲方)与银泰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银泰2017第XXXX号),约定: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发放单(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发放单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发放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2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违约情形之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救济措施:“(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甲方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等。同日,为保证郭仰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沈佃云、蔡建新、朱春华(保证人、乙方)与银泰公司(债权人、甲方)签署了编号为银泰2017第XXXX号《保证合同》(个人保证用),约定:为确保郭仰俊(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银泰2017第XXX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万鸿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银泰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银泰2017第XXXX号《保证合同》(公司保证用),约定:为确保郭仰俊(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银泰2017第XXX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万鸿公司向银泰公司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担保方)》,载明同意以本公司合法拥有的财产为郭仰俊向银泰公司申请的170万元以下(含本数)期限一年,提供抵押或信用担保。朱春华签字同意上述保证。当时,郭仰俊持股50%、朱春华持股40%、案外人徐某某持股10%。同日,郭仰俊(抵押人、甲方)与银泰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银泰2017第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郭仰俊(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7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其他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即郭仰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45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给甲方……六、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2月27日,银泰公司与郭仰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编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为银泰公司,义务人为郭仰俊,抵押的不动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最高债权限额为445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2017年3月13日,银泰公司向郭仰俊支付了借款本金170万元。《贷款发放单》载明: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1日,利率为8%,逾期利率为24%,收息方式为按月,收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金额为170万元。一审审理中,银泰公司陈述,本案借款期内息已经支付完毕,期内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再主张。万鸿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银泰公司281,397.22元,其中22,288.89元用于归还本案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8%计算),其余款项用于支付(2020)沪0115民初22337号、(2020)沪0115民初22339号、(2020)沪0115民初22340号中的利息。截至2020年1月31日,郭仰俊尚欠银泰公司781,244.44元逾期利息尚未支付(以17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计803,533.33元,已经扣除2018年5月28日支付的22,288.89元)。2017年2月22日,沈佃云(委托人、甲方)与郭仰俊(受托人、乙方)、银泰公司(债权人、丙方)签订了《委托付款书》,载明:根据甲丙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银泰2014第XXX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甲方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应付丙方利息258,541.67元,现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代为支付该笔款项。同日,朱春华(委托人、甲方)与郭仰俊(受托人、乙方)、银泰公司(债权人、丙方)签订了《委托付款书》,载明:根据甲丙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银泰2014第XXX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甲方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应付丙方利息1,277,500元,现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代为支付该笔款项。2017年3月13日,郭仰俊向银泰公司分别支付了1,277,500元、258,541.67元、163,958.33元三笔款项,银行回单分别备注代朱春华付利息、代沈佃云付利息、付利息。一审审理中,银泰公司陈述,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贷款业务关系,郭仰俊、沈佃云、朱春华向银泰公司的借款80万元、150万元、700万元产生的本息未付,郭仰俊向银泰公司提出提供其他房产抵押、借款17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郭仰俊收到170万元后、根据沈佃云、朱春华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向银泰公司支付了欠付的利息,郭仰俊于2017年3月13日另支付的163,958.33元,也是用于支付郭仰俊80万元借款而欠银泰公司的利息,综上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70万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同时,对上述三笔借款,银泰公司与郭仰俊、沈佃云、朱春华另于2017年签署新的借款合同。对于上述2017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泰公司已经另外提起诉讼(2020)沪0115民初22340号、22339号、22337号。一审法院另查明,郭仰俊曾与银泰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泰公司就上述欠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沪0115民初22340号,主张郭仰俊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银泰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355,844.44元(以80万元贷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款项22,288.89元)、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等。郭仰俊在庭审中除认为借款利率24%过高外,其他没有异议。在该案调解协议中各方同意银泰公司的上述主张。沈佃云曾与银泰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泰公司就上述欠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沪0115民初22339号,主张沈佃云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银泰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667,208.33元(以150万元贷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款项41,791.67元)、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等。沈佃云在庭审中除认为借款利率24%过高外,其他没有异议。朱春华曾与银泰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泰公司就上述欠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沪0115民初22337号,主张朱春华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银泰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3,113,638.89元(以700万元贷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款项195,027.78元)、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朱春华在庭审中除认为借款利率24%过高外,其他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银泰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郭仰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银泰公司有权要求郭仰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郭仰俊、沈佃云、万鸿公司在质证阶段提出的170万元本金已经全部归还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银泰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书》、银行回单已经明确郭仰俊代沈佃云、朱春华归还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并付息,而郭仰俊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的款项金额与上述《委托付款书》一致,故上述支付实为履行上述《委托付款书》。其次,郭仰俊、沈佃云、万鸿公司、蔡建新、朱春华在答辩中仅是就归还主体提出异议,且承认所借款项用于归还欠付的利息,并未对欠付本金提出异议,后郭仰俊、沈佃云、万鸿公司又在质证阶段提出相反陈述,但对上述矛盾陈述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再次,银泰公司在与郭仰俊、沈佃云、朱春华另案提起的借款纠纷诉讼中,在诉请中将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的款项281,397.22元分别在银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中扣除22,288.89元、41,791.67元、195,027.78元,其余款项22,288.89元在本案中扣除,郭仰俊、沈佃云、万鸿公司、蔡建新、朱春华在另案中对上述扣除并无异议,亦可以印证本案本金尚欠的事实。综上,郭仰俊、沈佃云、万鸿公司所提17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理由,难以支持。案涉《保证合同》系沈佃云、蔡建新、朱春华、万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对郭仰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郭仰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抵押房产的坐落,案涉不动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案涉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故郭仰俊应当在44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以抵押的不动产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郭仰俊、沈佃云、万鸿公司、蔡建新、朱春华的其他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郭仰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银泰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二、郭仰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781,244.44元;三、郭仰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泰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沈佃云、蔡建新、朱春华、淮安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郭仰俊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佃云、蔡建新、朱春华、淮安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仰俊追偿;五、如果郭仰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银泰公司有权以郭仰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郭仰俊继续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9元,减半收取计13,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25元,由郭仰俊、沈佃云、蔡建新、朱春华、万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借款合同是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的逾期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郭仰俊与银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后,银泰公司按约向郭仰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郭仰俊诉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郭仰俊、沈佃云、朱春华对银泰公司另案债务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借贷的目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郭仰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系争借款的逾期利息,郭仰俊主张逾期利率24%/年过高,应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银泰公司作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银泰公司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郭仰俊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9元,由上诉人郭仰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婕审 判 员 张娜娜审 判 员 童 蕾法官助理 瞿 峥书 记 员 桂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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