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家壹家(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房商协(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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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383号案件名称
壹家壹家(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房商协(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壹家壹家(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房商协(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静芬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壹家壹家(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冬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岩,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黄静芬,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国,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商协(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吕彬。上诉人壹家壹家(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壹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静芬、中房商协(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壹家壹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静芬的诉讼请求,支持壹家壹家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黄静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壹家壹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根据壹家壹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壹家壹家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黄静芬的工资以及提成。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黄静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壹家壹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中房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壹家壹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黄静芬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903.54元;2.无需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提成工资差额29205.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彬亦为中房公司及壹家壹家公司股东。2014年3月10日黄静芬与中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9日,试用期为3个月,担任销售主管,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中房公司为黄静芬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壹家壹家公司为黄静芬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1.关于入职时间,黄静芬主张为2013年3月20日,提交了离职交接单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壹家壹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黄静芬主张与中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中房公司2017年3月9日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壹家壹家公司主张黄静芬于2016年6月与中房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日入职该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应视为劳动合同,因此该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黄静芬称该协议系2015年签订的,仅针对韩国一个项目,项目夭折了,后来就没有做,不是劳动合同,该协议书最后一页是项目拓展提成比例表,其中写有日期,壹家壹家公司未予提供。《项目合作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壹家壹家公司,乙方为黄静芬,“现就甲方的东大桥壹家壹家新生态国际公寓拓展销售项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合作形式:乙方以承包的方式参与甲方所提供的项目,负责甲方所指定的特定区域的招商工作,甲方主要负责项目的主办承办单位的邀请及项目的策划、调研、立项、报批、前期投资、项目服务、评估等……本协议的合作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项目周期为12月,甲方支付乙方项目开拓费2600元/月,分12期给付,第一期于本协议起40-45日之前给付,剩余各期每月给付一次,于每月20日给付……甲方根据乙方任务的完成情况给付乙方相应的提成,具体提成数额详见《项目拓展提成比例表》”。关于基本工资,黄静芬主张原为4500元,后调整为4000元,之前签字发放现金,后转账支付工资,提交了2015年1月工资签发单(4500元、现金发放)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称黄静芬基本工资为4000元。壹家壹家公司认可自2016年7月起由该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支付黄静芬工资,月工资为2600元,超出部分为提成,不认可黄静芬提交的工资单。黄静芬认可中房公司已支付其2017年12月1日至15日工资,称之后因其母病重请事假,中房公司要求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否则不予支付提成,其被迫于2018年1月16日签署,因此要求按照4000元标准支付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的工资。3.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黄静芬主张壹家壹家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强迫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壹家壹家公司主张黄静芬于2017年12月1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审理中,壹家壹家公司提交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为壹家壹家公司,乙方为黄静芬,“因乙方原因,乙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有关事宜协商一致……乙方因个人原因自2017年12月15日起未到公司工作。工资结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载明甲方为壹家壹家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黄静芬称其被迫签署该协议,且签字时甲方名称空白,未加盖公章。壹家壹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其主张黄静芬提交了录音予以证明。4.关于提成,壹家壹家公司主张已支付完毕,应付37192.42元,部分随工资一起发放,所付工资超过2600元部分即为提成,另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4199元、9月28日支付9609元。黄静芬称2016年8月、9月所付为2016年9月之前的提成,其仅主张2016年9月后提成,共计为90659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彬已于2017年12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5000元,应再支付76938元。就此提交了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销售提成表(部分提成表有签字,其中2017年1月、2月、10月提成表有原件)、录音、承包协议书、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壹家壹家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提成标准,因此重新计算后金额应为37192.42元,提交了该公司重新计算的提成明细及黄静芬签字的《确认函》予以证明,《确认函》中载明:“一、长租的客人必须有签订公司制定的《长租合同》,长租客人第一次来住和以后来住有提成。二、协议单位必须要有签订的《协议单位协议》,协议单位客人第一次来住和以后来住的由提成。三、百度推广的入住超过7天以上的可以有提成。四、无提成的如下:1.7天以内的散客;2.OTA网络和旅行社的无提成,每个网络签协议的奖励300元。3.鲁能的所有客户无提成。以上提成条款我本人认可,无异议,其他条款均以协议为准。……所有提成计算到2017年10月31日止。”黄静芬称系被迫签字。5.关于年假,壹家壹家公司主张黄静芬未申请过年假,其关于年假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2月9日,黄静芬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房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提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该仲裁委裁决确认黄静芬与中房公司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壹家壹家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房公司支付黄静芬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壹家壹家公司支付黄静芬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903.54元,壹家壹家公司支付黄静芬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提成差额29205.21元并为黄静芬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驳回了黄静芬的其他仲裁请求。黄静芬及壹家壹家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黄静芬与中房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现黄静芬主张已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中房公司,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壹家壹家公司提交了与黄静芬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壹家壹家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即为劳动合同,但其约定权利义务与黄静芬所负责的酒店客房销售工作缺乏一致性,壹家壹家公司认可黄静芬除东大桥壹家壹家新生态国际公寓拓展销售项目之外亦负责其他项目的销售,且该协议书约定的是承包事项,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可以证明2016年7月1日黄静芬已与壹家壹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黄静芬亦认可2016年7月1日后在壹家壹家公司工作,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黄静芬最终与壹家壹家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黄静芬与中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后其与中房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与壹家壹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静芬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当日。2.因黄静芬已于2016年7月1日入职壹家壹家公司,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中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3.黄静芬认可壹家壹家公司已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15日工资,且2017年12月15日后其向壹家壹家公司请事假未出勤,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认可工资支付截止至2017年12月15日,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工资的请求。4.关于黄静芬主张的2016年9月后的提成,黄静芬提交了有店长及财务签字的销售提成明细,但之后黄静芬于2018年1月16日签署了《确认函》,确认部分提成不予支付,所有提成计算到2017年10月31日,对于变更计算方式后的提成金额黄静芬未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壹家壹家公司提交的提成计算明细予以认定,壹家壹家公司主张应付黄静芬提成37192.42元,已随各月工资支付了一部分,另于2017年8月、9月支付4199元及9609元。但壹家壹家公司提交的应付提成明细亦显示应付提成为2017年9月后的提成,因此其2017年8月、9月所付款项显然并非黄静芬于本案中所主张的提成。另壹家壹家公司主张黄静芬月工资为2600元,每月所付超过部分即为提成,但根据黄静芬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据,其每月工资实际金额为4000元,因此应由壹家壹家公司支付黄静芬全部提成37192.42元。5.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黄静芬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系黄静芬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黄静芬主张该协议系被迫签署,并提交了录音予以证明,但录音中并未显示中房公司或壹家壹家公司强迫黄静芬签署上述协议书,因此一审法院对黄静芬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6.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壹家壹家公司为黄静芬出具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壹家壹家公司对此未起诉,应予以执行。7.关于年假工资,因年假可跨年度安排,中房公司应对2016年1月至6月安排黄静芬休年假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未起诉,应按照裁决支付黄静芬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735.63元,黄静芬要求按照11500元的工资基数计算上述期间的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中房公司支付2016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超过了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责任的期限,应由其自行举证证明未休年假。就此黄静芬未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壹家壹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黄静芬休年假,应支付黄静芬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因年假可跨年度安排休假,一审法院不支持壹家壹家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且其金额应为(4000+37192.42÷12)÷21.75×6×2=3916.66元。中房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黄静芬与中房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黄静芬与壹家壹家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静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735.63元;三、壹家壹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静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916.66元;四、壹家壹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静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提成37192.42元;五、壹家壹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黄静芬出具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六、驳回壹家壹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黄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壹家壹家公司是否应支付黄静芬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735.63元;二、壹家壹家公司是否应支付黄静芬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提成37192.42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壹家壹家公司是否应支付黄静芬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735.63元。壹家壹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黄静芬休年假,应支付黄静芬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因年假可跨年度安排休假,故本院对壹家壹家公司提出黄静芬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核算的该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壹家壹家公司是否应支付黄静芬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提成37192.42元。壹家壹家公司主张应付黄静芬提成37192.42元,已随各月工资支付了一部分,另于2017年8月、9月支付4199元及9609元。但壹家壹家公司提交的应付提成明细亦显示应付提成为2017年9月后的提成,因此其2017年8月、9月所付款项显然并非黄静芬于本案中所主张的提成。另壹家壹家公司主张黄静芬月工资为2600元,每月所付超过部分即为提成,但根据黄静芬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据,其每月工资实际金额为4000元,因此应由壹家壹家公司支付黄静芬全部提成37192.42元。综上所述,壹家壹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壹家壹家(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勇超审 判 员 孙承松审 判 员 杜丽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郭妍子书 记 员 刘 鸽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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