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楠、中汽卡邦汽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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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973号案件名称
张楠、中汽卡邦汽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楠;中汽卡邦汽车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王旭阳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973号 原告:王旭阳,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张楠,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被告:中汽卡邦汽车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平房。法定代表人:黄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峰,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旭阳诉被告张楠、被告中汽卡邦汽车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卡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阳与被告张楠、被告中汽卡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许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代理费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本人在今日头条APP上看到北京中汽卡邦防撞系统的加盟广告,于9月中旬前往北京进行考察,当时打算做西安4个区代理,代理费158000元,并支付10000元订金约定30天支付尾款,并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北京总部支付经销商尾款48000元,转款第二天总部对接人朱瑜打电话告知西安代理已于近日被签订,后期无法升级西安市代理,并说可以通知财务将费用退还,建议与西安已签的代理商先联系看看情况再说,并给了西安代理商张楠的联系方式。之后就与张楠取得联系,张楠说店面正在装修近期开业,让开业后来店里考察。在前往店里考察时被告要求与我签订经销合同,因对项目授权及可操作性还在考虑中,并且总部当时答应如果不做可以退还全部费用,所以明确告知被告张楠不做了,等后期在做打算,但是被告张楠欺骗说北京总部已将58000元汇至自己账户,作为西安市代理不同意退出,若要退出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无奈之下签署合同。2018年11月18日北京总部与我联系说让我写将58000元转给被告的转账申请,当时问不是账已转过,但总部答复未写申请不会转账,对于被告的说法并不知晓,因此本人认定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对关键性问题进行隐瞒,导致本人作出错误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本人认为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58000元代理费。在被骗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3套产品作为基础经营产品,但至今被告只提供1套安装在体验车上,后来又给了1套但是没过几天因被告店里缺货让我调回,之后向被告要其余2套产品时一直拒绝交付,同时安装产品所需要的关键仪器(适配器)也一直拖延拒不提供,该仪器是厂家研发的专用仪器市场无销售,每套2000元,我已表示愿意承担费用希望尽快提供并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人无法进行产品安装和销售,后期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见面沟通协商业务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见面,等再去店里找被告时,被告已经停业人去楼空,经打听被告店面营业只有半年。因此被告在合同中不按约定提供产品、不尽应尽的管理和服务,不闻不问避而不见,不提供安装产品的必须仪器存在严重失职和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本人利益受损不能销售,且在最初未签合同时明确告知被告本人退出意愿,但被告却故意进行欺骗强制要求签订合同。被告张楠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最初在我与被告中汽卡邦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给被告中汽卡邦公司交了订金,我和被告中汽卡邦公司签完合同后,原告给被告中汽卡邦公司补完差价,要求做碑林区的代理,后在我处培训,该给的产品我都提供了,原告是因其经营不善、不专一所导致经营不能。被告中汽卡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有欺诈或隐瞒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合同是被答辩人与张楠签订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被欺诈、被隐瞒致使自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均是被答辩人与张楠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并且答辩人更没有对退还被答辩人58000元代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二、涉案合同已到期终止,被答辩人无法要求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4日到期并终止履行,被答辩人现在要求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属于事实依据错误。被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因该司法解释现已被废止,属于法律依据错误。因此,被答辩人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均存在错误,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是因受到张楠的欺诈,或是受到胁迫签的合同,我方认为欺诈是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诉请无依据,撤销权行使期限一年,原告所签合同已过二年之久,撤销权早已丧失,原告已履行的方式放弃了撤销权 的形式,二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旭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经销商合同书》,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交了钱,但被告没有给原告产品,被告张楠违约。证据二、委托付款申请书、张楠给被告中汽卡邦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中汽卡邦公司将钱打给了张楠。证据三、定金协议,拟证明被告中汽卡邦公司在原告交订金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张楠签订了代理合同,违约,另证明原告交了10000元定金。被告张楠对原告王旭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钱是原告交到被告中汽卡邦公司的,原告因自己经营问题赔了,不能怪我。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条不是我写的,字迹不是我的,申请书我是第一次看到,与我无关。证据三第一次看到,与我无关。被告中汽卡邦公司对原告王旭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被告中汽卡邦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最初原告交纳了订金,打算做代理,后来公司让被告张楠做代理,让其与被告张楠代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把费用转给张楠,扣除了25%的手续费,把75%的款转给张某某。证据三订金协议真实性认可,协议不认可,已过时效。被告张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汽卡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张楠的合同、转账记录,拟证明张楠是公司总代理,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将合同款项转给了张楠。原告王旭阳质证称合同是二被告签订,与我无关,转款记录认可,经核实,与我收到转账记录一致。被告张楠对被告中汽卡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定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告王旭阳与被告中汽卡邦公司签订《定金协议》一份,约定就原告王旭阳代理被告中汽卡邦公司智能刹车系统区域名额保留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中汽卡邦公司为原告王旭阳保留代理区域名额,区域范围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原告向被告中汽卡邦公司交纳保留名额预定金10000元,被告中汽卡邦公司为原告保留区域经营权限30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10000元,其后,又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中汽卡邦公司转款48000元,合计交费58000元,但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加盟协议。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中汽卡邦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楠(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楠独家代理被告中汽卡邦公司的产品,乙方的总经销地为西安市九区四县独家总代理,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止,乙方在合同期内行使甲方生产的产品在该区域内的总经销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为了协助乙方尽快启动当地市场,甲方可以受理乙方签约地区的经销商(或总经销商)申请,并可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相关合同向乙方备案,但甲方需扣除合同成交额的25%作为手续及工本费。余款于甲方、乙方、第三方经销商(或总经销商)三方办完交接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至乙方。乙方对该经销商(或总经销商)享有与签约区域其他经销商(或总经销商)的同等权利或义务。双方还补充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协助发展代理商、经销商,需乙方认可确认方可授权,否则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1月1日,原告王旭阳与被告张楠签订《经销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王旭阳在合同期内行使被告张楠在合同区域内的经销商权,原告王旭阳的经销商地为西安市碑林区XX居场,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原告王旭阳向被告张楠缴纳经销商费58000元(此经销费不退可根据进货返还)即可取得区域代理权,被告张楠向原告王旭阳提供三套产品铺底,从第二次进货起,按照4000元整供货,并对原告王旭阳提供技术培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旭阳于2018年11月18日向被告中汽卡邦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称其已与被告张楠达成合作意向,合同已签,要求将之前支付给被告中汽卡邦公司的合作费用58000元转给被告张楠。被告中汽卡邦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于2018年11月21日向张楠转款10000元,2018年11月22日向张楠转款335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营模式为下游方向上游方交纳经销费以获取低价拿取产品的权限。原告王旭阳称被告张楠在签订合同时称被告中汽卡邦公司已将58000元汇至自己账户,作为西安市代理不同意退出,若要退出所有款项不予退还,其无奈之下签署合同,且张楠未能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3套产品。被告张楠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原告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且其向原告提交了三套产品,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王旭阳,其称要解除与被告张楠之间的合同,并由张楠返还代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旭阳称其因被告张楠的虚假陈述导致其于2018年11月1日与被告张楠签订《经销商合同书》,被告张楠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王旭阳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该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张楠未能按照约定向其交付产品,但该情形既非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且截至2019年11月1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终止,故原告王旭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旭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祎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小风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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