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林胜、王家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4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443号案件名称
刘林胜、王家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林胜;王家齐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胜,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林胜、王家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林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上诉人王家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林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家齐支付刘林胜租赁费488,000元、违约金57,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对违约责任的划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认定刘林胜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对推土机放置254天的损失承担50%责任错误。王家齐并未按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的方式将租赁物向刘林胜返还并办理交接手续。在疫情影响结束后,刘林胜即主动与王家齐联系,要求王家齐按合同约定办理书面终止合同手续和租赁物交接手续。但王家齐消极履行其合同义务,一再推诿,而王家齐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形下,如单方面将推土机送修或维修,将导致责任不明甚至于王家齐根本不认可维修的事实,因此刘林胜坚持要求按合同第10条约定履行并无不当,本案损失的扩大责任全部由王家齐造成,刘林胜严格依合同约定行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50%责任。2.一审判决即已认定王家齐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和计算方式,一审应支持刘林胜主张的违约金57,00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一审未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林胜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家齐辩称,刘林胜认为我方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我方已于2020年8月2日向刘林胜发送短信,告知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且我方也将案涉的机械交付至刘林胜指定的停车场,完成了相应的交付义务。综上,我方认为刘林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王家齐上诉请求: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基本原则。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本案中,刘林胜并未向王家齐提出维修费用的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林胜也未增加或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维修费用进行审判违反不告不理基本原则,且损害了王家齐的合法权益。2.双方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合同,王家齐可随时解除合同,且及时告知了刘林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未解除于法无依。2020年7月21日,王家齐因工地上正在使用的推土机突然损坏,为不耽误工期才找到刘林胜的推土机进行临时性替代使用,故双方签署了不定期租赁合同,王家齐向刘林胜支付了20,000元、共计10天的费用。至7月28日,因疫情原因哈密全面封闭,所有工地不允许施工,故刘林胜的推土机就停在工地未进行施工,直到8月2日找到板车司机才将推土机运至刘林胜指定的停车场,王家齐于当日向刘林胜告知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期间,王家齐考虑到因疫情原因,刘林胜的推土机耽误在工地上无法及时交接,故王家齐并未要求刘林胜退回3日共计6,000元的租赁费,可视为对刘林胜的补偿。由此,王家齐根据法律规定,于合理期限内通知刘林胜租赁合同解除,且刘林胜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认定租赁合同已解除。3.一审法院判决王家齐承担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期间,按照每日2,000元的租金,显属不当。首先,根据王家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2020年8月3日凌晨,板车司机将推土机运至刘林胜指定的停车场时,刘林胜安排人到现场将推土机从板车上开至停车场,此时推土机是可以正常行驶和使用的。但因疫情原因,王家齐在告知刘林胜合同解除以后,无法及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且在解封以后因双方多次沟通均无法就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故自2020年8月3日至今长达10个月期间,推土机在均放置在刘林胜指定的停车场内,未被采取任何保护或者防护措施而任由其损坏。因此,王家齐认为,刘林胜对推土机的损坏及租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其次,从刘林胜提供的录音证据可知,刘林胜未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仅是要求王家齐履行维修责任,因此刘林胜是认可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王家齐认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因涉案机械维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刘林胜却于2020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向王家齐主张租金而未提及维修事宜,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第一次庭审,于2021年4月29日、5月28日、6月1日、6月4日四次到现场查看,王家齐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于2021年6月9日向刘林胜支付20,000元,不想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交接的日期。一审法院的判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没有逻辑可言。再次,按照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日租金为2,000元,是建立在涉案机械正常租赁使用的前提下。那么,涉案机械在停车场停放长达10个月之久,一审法院仍然按照2,000元的标准判定王家齐承担租金责任,而不考虑季节、冬休、车况等实际情况,脱离实际,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刘林胜辩称,1.本案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为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前后4次去停车场查看推土机,当时发现发动机有问题,王家齐和刘林胜双方协商维修费用,王家齐后面支付了刘林胜20,000元,在本案的判项里没有涉及维修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为了避免双方诉累,由双方协商对维修费进行了一个处置。2.王家齐认为本案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案涉合同2020年8月2日就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但对于合同解除的方式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解除需要符合几个条件,首先要由王家齐把租赁物送到指定场所,当时送的时候因为疫情原因,车就是暂时放到停车场,这只是临时的处置措施。其次,双方需要办理书面终止合同手续和交接手续,案涉车辆没有办理交接,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视为王家齐继续租赁,而且是需要继续支付租金的。3.关于租金的问题,租赁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解除,需要继续支付租金。综上,王家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林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家齐向刘林胜支付租赁费190,000元(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11月3日起诉之日,按照日租金2,000元计算为21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为190,000元);2.判令王家齐支付自2020年11月4日起诉之后至实际交还租赁推土机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之日止的租赁费;3.判令王家齐向刘林胜支付违约金57,000元;4.判令王家齐向刘林胜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过程中,刘林胜明确主张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每天2,000元,共计64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刘林胜作为出租方(乙方)、王家齐作为承租方(甲方),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租用乙方推土机山推220一台,日租金为¥2,000元整(税金已扣除)。付款时乙方开具收据,不开任何税票。驾驶员由甲方配备,乙方不带驾驶员。2.由于甲方及第三方原因不能开工、误工、停工机械被扣期间应计乙方工作时间,刮风、下雨、下雪、节假日、冬休期间应计乙方工作时间。3.租期内乙方机械的燃烧柴油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和提供(如出现柴油质量问题,乙方机械损失全部由甲方赔偿)。4.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机械安全,如发生事故所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5.机械进场费用、出场费都由甲方承担。6.每日工作不超过20小时,其中包括加油、吃饭、机械正常保养,如机械损坏甲方负责乙方机械维修的全部费用,维修期间应记乙方为工作时间。7.甲方拖乙方机械进入甲方工地时,先付定金¥20,000元整,机械进入工地10天内再付¥20,000元,以此类推在规定日期内仍不付款,乙方有权停机等款,应记乙方为工作时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8.甲方租用乙方机械,不得从事违法违章作业,若因甲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乙方机械被扣、被毁等甲方除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外,还应按日支付租赁费及全部租赁费30%的违约金。9.甲方应对现场(管道、电缆等地下设施及高空情况、地质情况等)全面了解,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0.租赁时间:自2020年7月22日至,租赁期满前甲方应给乙方付清租金,并由甲方把机械交送乙方指定场所,双方办理书面的终止合同手续和交接手续,如甲方不办理,视为甲方继续租赁,甲方需按本协议继续支付租金。11.违约责任:如果甲乙双方违反了本合同之规定,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12.本协议以上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均予以认可,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等影响各方真实意思表达的因素存在”。当天,王家齐在《机械进场交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涉案推土机山推220一台在2020年7月22日进入工地施工。刘林胜、王家齐签订合同及交接确认书后,涉案推土机山推220由王家齐承租进场施工。后刘林胜、王家齐就涉案推土机的维修、租金支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2020年8月2日晚,王家齐向刘林胜发送解除合同的短信,并向刘林胜索要拉板车的电话。王家齐联系到板车司机龚国栋后,向板车司机龚国栋发短信,告知其卸车拨打刘林胜的电话,因疫情原因,板车无法进城,板车司机龚国栋按照刘林胜的指示将涉案车辆运送至马建龙停车场。2020年9月6日、9月7日、9月9日、9月16日、9月23日刘林胜、王家齐之间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刘林胜认为玻璃破损,应当予以更换,两边的制动轮子不管是王家齐用毁损的,还是换掉的,按照合同应当予以更换,要求王家齐维修后办理交接并按每天2,000元计算租赁费。王家齐主要陈述其雇佣的司机说干活的时候玻璃破损,轮子属于易损件,要是毁损了,属于正常磨损,并认为2020年8月2日合同已经解除,不同意继续计算租赁费。刘林胜认可2020年9月29日双方共同查看涉案推土机,当天刘林胜与王家齐管理车辆的王迎通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王家齐提出给刘林胜发两个轮子,由刘林胜自行维修。刘林胜不同意,要求王家齐维修后办理交接。诉讼过程中,刘林胜告陈述涉案车辆的铭牌是2007年的,当时买的是旧车,购买将近10年了,一直在工地上使用。刘林胜、王家齐均认可租车时没有对涉案车辆的车况、配件等签订交接清单、进行交接,刘林胜亦没有提供租车时,涉案车况的现场照片。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刘林胜、王家齐双方到现场查看涉案推土机,刘林胜提出后窗和左边玻璃破损,左门玻璃没有了,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制动轮晃动,左边链板弯了2块,右边链板断裂1块。王家齐陈述,后窗玻璃原先就裂了两半,下板车时颠掉了;左边玻璃拉车的时候就是两半,压条老化,没有压好;左门玻璃,原先就是用木板遮挡的,没有玻璃;链板原先就是这个样子,且左边弯的链板与其他面板不再一个平面,行驶的过程中是压不到的。后刘林胜认可左门玻璃原先就是用木板遮挡的,没有玻璃,但认为链板有可能在施工的过程中压到或卡到硬物造成的。经双方协商,由王家齐更换玻璃、轮子,修好后进行试车,同时王家齐表示更换不代表系其承担责任。2021年6月1日到现场查看,刘林胜提出玻璃未换,左轮已更换,右轮虽更换,但存在漏油问题。王家齐表示更换玻璃,右轮检查一下,如果有问题,重新更换。2021年6月4日到现场查看,玻璃、轮子已更换,刘林胜对此没有异议。刘林胜、王家齐在试车的过程中,王家齐提出发动机缸体裂了,漏水,认为缸体有粘过的痕迹,原先就裂了,还有可能冬天没有放水,缸体冻裂了;启动马达也坏了。刘林胜陈述,出租推土机时是正常干活的车辆,现场看到的缸体是粘过的,里面的散热器也可能坏了。后刘林胜表示剩余所有的修理费共计20,000元,修理期为5天,不管修好修不好均与王家齐无关,并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20,000元修理费如何负担,王家齐亦表示同意,并当场向刘林胜转账20,000元。当天,刘林胜收回涉案推土机。又查,刘林胜为诉讼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林胜与王家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林胜、王家齐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日租金2,000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维修责任与维修事项。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6条:“每日工作不超过20小时,其中包括加油、吃饭、机械正常保养,如机械损坏甲方负责乙方机械维修的全部费用,维修期间应记乙方为工作时间”之约定,王家齐负有推土机的维修义务。因刘林胜、王家齐均认可租车时没有对涉案车辆的车况、配件等签订交接清单、进行交接,根据刘林胜、王家齐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刘林胜、王家齐的陈述,可以确定玻璃在王家齐工地施工时破损,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制动轮晃动。对于发动机缸体破裂问题,刘林胜、王家齐双方均是养车的人员,截至2021年6月4日前,包括在租车时、车辆使用过程中,王家齐均未提出发动机缸体破裂问题,且王家齐亦陈述可能冬天没有放水,缸体被冻裂,在刘林胜、王家齐双方交接车辆前出现发动机缸体破裂问题,应当由王家齐进行维修,相应的刘林胜、王家齐协商的包括发动机缸体在内的维修费用20,000元,亦应当由王家齐负担。二、涉案《机械租赁合同》是否于2020年8月2日解除。王家齐抗辩,本案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王家齐实际使用推土机的期间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8日共计7天,因疫情原因2020年7月28日停止施工,2020年8月2日才找到板车,将推土机运送至刘林胜指定的停车场在北出口马建龙停车场,并通知刘林胜解除合同,刘林胜、王家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2日依法解除,对其后的租金不予承担,考虑到疫情发生后推土机在王家齐的工地上,王家齐再自愿补偿3天的租赁费。刘林胜对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日解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在疫情期间,将车放置在北出口马建龙停车场只是临时措施,交车必须双方在场,在双方没有验收的情况下,王家齐抗辩的交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车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6条:“每日工作不超过20小时,其中包括加油、吃饭、机械正常保养,如机械损坏甲方负责乙方机械维修的全部费用,维修期间应记乙方为工作时间”及第10条:“双方办理书面的终止合同手续和交接手续,如甲方不办理,视为甲方继续租赁,甲方需按本协议继续支付租金”之约定,王家齐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在履行上述义务前,王家齐仍需按照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继续支付租金,故一审法院对王家齐抗辩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日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三、租赁时间及租赁费如何确定。刘林胜主张租赁期间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9日,共计323天,按2,000元/天计算。王家齐认可实际使用推土机的期间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8日共计7天,并自愿补偿3天的租赁费,故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即2,000元/天x10天=20,000元,应由王家齐承担。2020年7月28日疫情停工,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各地政府或相关部门为防控疫情采取行政措施,采取措施期间的租赁天数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结合哈密市疫情防控、王家齐认可涉案推土机使用至2020年7月28日并自愿补偿3天租赁费及刘林胜认可的2020年9月29日双方共同查看涉案推土机的实际情况,酌情扣减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共计59天。王家齐对涉案推土机负有维修义务,刘林胜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王家齐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表达了履行维修义务的意愿,但双方对具体维修事项发生争议,造成推土机长时间停放在停车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共计254天的租赁费,由王家齐承担一半,即2,000元/天x254天÷2=254,000元。综上,租赁费合计为20,000元+254,000元=274,000元,扣减王家齐已付租赁费20,000元,王家齐应付租赁费为254,000元。对于刘林胜主张的违约金57,000元,考虑到王家齐经刘林胜同意将推土机停放在马建龙停车场时并不欠付租赁费,且王家齐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表达了履行维修义务的意愿,但双方对具体维修事项发生争议才造成推土机长时间停放在停车场,故一审法院对刘林胜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刘林胜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机械租赁合同》第11条的约定,同时考虑到刘林胜、王家齐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及一审法院支持的租赁费情况,王家齐承担律师费7,500元较为合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林胜支付租赁费254,000元;二、被告王家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林胜支付律师费7,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原告刘林胜负担6,980元,被告王家齐负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20年8月2日解除的问题。2.案涉租金如何认定的问题。3.王家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20年8月2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具体于本案,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未对租赁期限明确约定,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王家齐于2020年8月2日短信明确告知刘林胜不再使用承租推土机并要求解除合同,双方通过电话协商了王家齐将送回的推土机放置地点,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林胜同意将租赁物返还,是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租赁期满之前甲方应给乙方付清租金,并由甲方把机械交送乙方指定场所,双方办理书面的终止合同手续和交接手续,如甲方不办理,视为甲方继续租赁,甲方需按本协议继续支付租金”,但由于当时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时期,客观上造成王家齐无法将租赁机械送至当时取推土机的地点,也不能与刘林胜当面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故通过协商,王家齐将承租机械交至刘林胜同意的地点,可以认定王家齐已经完成了退还承租物的合同义务。至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且王家齐已经退还租赁物。刘林胜认为王家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还租赁物、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租金如何认定的问题。王家齐认可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赁费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每日工作不超过20小时,其中包括加油、吃饭、机械正常保养,如机械损坏甲方负责乙方机械维修的全部费用,维修期间应记乙方为工作时间。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王家齐负有对案涉推土机维修的义务,且维修时间计入机械使用时间,即应当计算租赁费。2020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初疫情停工,期间客观原因造成王家齐无法对机械进行维修,该期间不应当计算租赁费。之后王家齐已经可以和刘林胜到停放推土机现场查看案涉推土机的状况,以解决该推土机维修事宜。但其在同年9月29日之前一直未至现场查看。根据一审法院至现场查明及双方协商维修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推土机存在需要维修的事实。刘林胜请求维修期间应当计算租赁费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刘林胜尽管是守约方,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亦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在王家齐没有配合查看机械、没有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时,刘林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由于刘林胜在取得王家齐给付的修理费20,000元后,未实际对案涉推土机进行维修,该维修时间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案涉租赁物需要维修的部位及内容,酌情确定维修时间为10天。承前所述,王家齐应当承担该维修时间的租赁费用。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租赁费的计算应当是2020年7月22日至7月31日的租赁费20,000元+10天维修时间的租赁费20,000元。扣除王家齐已付的20,000元租赁费后,还应支付20,000元。一审判决计算租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王家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刘林胜一、二审中均以王家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和方式返还租赁物为由,主张王家齐违约,并要求王家齐承担责任,支付违约金57,000元、承担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由于疫情防控的客观原因,本案双方就返还租赁物的地点进行了协商,王家齐于2020年8月2日将租赁物返还至双方协商地点,据此亦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接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刘林胜主张王家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和交接方式返还租赁物无事实依据,且以此为由提出王家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王家齐没有依照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王家齐应当承担的维修期间租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王家齐赔偿违约金5,000元。3.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王家齐的违约情形以及刘林胜应对本案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王家齐承担刘林胜律师代理费7,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王家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林胜支付律师费7,5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王家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林胜支付租赁费25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王家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林胜租赁费20,000元; 四、王家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林胜违约金5,000元; 五、驳回刘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刘林胜负担10,580元,王家齐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元,刘林胜负担5,568元,王家齐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滢审判员 黑红飚审判员 邱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杜苗苗书记员 罗春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飞、屈鱼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26执1068号 下一篇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杨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21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