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陈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终50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10终500号案件名称
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陈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陈驰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终500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洛市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法定代表人:党升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利,男,汉族,商洛市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以上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不准确,请二审予以改判。一审认为上诉人从事承揽活动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用叉车将上诉人送上院墙,对上诉人缺乏安全措施的行为未加告知和明确制止,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存在指示过失,对上诉人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以上责任。且在本案中,上诉人被送上院墙后,曾问被上诉人单位刘平利主任,院墙石棉瓦能否踩踏,刘主任明确告知可以踩踏。这一错误指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关键,故被上诉人应为其错误言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判决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负担陈某某30%赔偿责任公平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173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额为202505.6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受雇到被告单位为被告大门门头安装LED显示屏,因脚踩空从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挠骨骨折,2、尺骨茎突骨折,3、胸椎骨折,4、胸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2天。2021年1月15日,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腕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故起诉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某在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开办“商洛市商州区同城电脑科技部”,从事办公设备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等经营。被告商洛市商州区XX线系原告安装,被告支付了报酬。2019年8月22日下午,被告收银机网线发生故障,被告工作人员叫原告前来维修,因网线位于被告单位与商州区武装部相邻的院墙上,被告工作人员用叉车将原告送上院墙,原告站在院墙上时不慎踩空摔下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挠骨骨折,2、尺骨茎突骨折,3、胸椎骨折,4、胸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有:“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分别于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并于复查时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诊疗方案,适度功能锻炼,一般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等,支出医疗费35470.50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2021年1月15日,经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父亲陈长善出生于1960年XX月XX日,母亲雷和香出生于1958年XX月XX日,陈长善、雷和香共生育陈某某等子女3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为被告维修网线,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维修LED显示屏网线过程中受伤,并非维修收银机网线,该事实的争议不影响双方之间承揽关系的性质,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承揽活动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原告从事承揽活动时,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而且用叉车将原告送上院墙,对于原告缺乏安全措施的行为未进行正确告知及明确警示、制止,未尽到安全防护提醒义务,存在选任、指示方面的过失,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比例酌定为30%。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经核定为35470.5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期合理确定为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依据不足,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8元计算,误工费为2072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符合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按照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结合赔偿年限20年及赔偿比例10%计算为7573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陈长善生活费应计算19年,母亲雷和香生活费计算17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准许,但主张按照陕西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16元计算错误,应按照陕西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376元,按扶养人3人结合赔偿比例10%计算,陈长善生活费为7204.80元,雷和香生活费为6446.4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8938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9、鉴定费156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0401.7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赔偿30%为51120.51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可与赔偿款相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5470.50元、误工费2072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9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0401.7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赔偿51120.51元(已付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15元,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负担54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事发现场照片7张,证明该院墙3米多高且墙顶一侧覆盖有倾斜琉璃瓦,该作业环境极易引发不安全事故。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质证意见为:对以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院墙上覆盖的是复古青瓦而非琉璃瓦;上诉人是本案施工主体,作为成年人应对院墙能否踩踏有基本判断而非受他人指示,且上诉人是从石棉瓦而不是从其陈述的琉璃瓦上掉落下去的,因此除第4张证据外其余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向本院提交叉车停靠在事发院墙东侧照片2张,以证明粮站工作人员协助陈某某维修网线时所开叉车操作台安装有护栏,被上诉人对陈某某受伤无过错。陈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在院墙上,与叉车无关,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陈某某提交的7张照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状况,予以采信。 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提交的2张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陈某某是在脱离叉车后从院墙上方跌落后受伤,故对该组照片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是否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对陈某某经济损失承担30%责任是否适当。经本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与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之间约定维修网线,由陈某某以自己的技术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向陈某某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之规定,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对自身或第三人造成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作为承揽人,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在本可以通过站立在叉车操作平台上即可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其本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脱离叉车踩踏院墙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在本起事故中陈某某作为承揽人应对自身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作为定做人,其工作人员在现场将载有陈某某的叉车操作平台升起至布有网线的院墙处,在陈某某询问院墙是否可以踩踏时,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可以踩踏,该工作人员对陈某某指示不当,对陈某某的危险行为未加制止。因此,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存在指示不当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对陈某某经济损失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主张要求商洛市商州区中心粮站对其损失承担50%以上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7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平审 判 员 闫莉霞审 判 员 叶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茜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杨学瑞、张顺海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8执1238号 下一篇 唐英、冯清海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2执34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