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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志山、凤城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2民初2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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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82民初2981号
  • 案件名称

    闫志山、凤城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凤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闫志山;凤城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2民初2981号原告:闫志山,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凤凰城城后委一组060644。身份证号码:21062119641012007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辽宁叶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北山村北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延义,公司经理。原告闫志山诉被告凤城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被告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延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于1985年12月20日至1992年9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8年,并视为社保缴费年限。2、被告赔偿因档案丟失造成原告的损失119779元、精神损害30000元,计1497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享受老教师子女优惠政策招工进城,与张某于1985年12月20日被安排在被告处工作,1992年9月7日9日晋级修理工七级,1992年12月被告知回家待业。2010年原告欲办理养老保险时,发现被告未按《劳动合同》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且将其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丟失,无法认定职工身份及补缴养老保险金。多年来,原告到交通局、就业局、档案局、社保局等部门查找个人档案无果后,2021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无法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金。比照同期该单位退休职工缴费35年月养老金为2313元,按辽宁省人均寿命78.88岁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为:2313元×12月×(78.88-60)×8+35=119779元;精神伤害30000元,合计:1497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丟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货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2、原告是1985年落实三线教师子女进城工作政策下的一员,当时共分配到凤城县汽车队两名,有原告和张某。3、我单位前身是凤城县汽车队,性质是国营,我和原告在一起工作了4年,工友关系,1985年至1989年当时单位是单车承包制,以现有的驾驶员为承包人,一台车5个人自愿结合(除工作人员以外)承包期为5年,当时领导为落实政策,提前一年收回承包权,固定工为合同工,合同期2年-10年,我就回家干个体。4、原告称1992年12月被告回家待业,不是事实1985年劳服公司的待业青年,国家有政策,在本单位就业安排工作,根本就没有待业人员了。5、原告称档案被告给丢失情况不属实,当时根本就没有个人档案劳动用工登记备案花名册(简称职工花名册),1993年开始,根据国家养老金交纳政策才开始建立个人档案,缴纳养老金是自愿买断还有好几个没有档案的,因为不交8%个人部分所以单位也没给建立档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被告单位工人王云波退休审批表[载明:“王云波参加工作时间1983年8月,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计算年限:9年5个月。2018年3月退休,月发基本养老金2051元]”。2020年6月22日凤城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待遇部证明“王云波自2018年4月起享受退休待遇,现月工资2313元”。被告提供政府会议纪要、凤城市货运公司整体出售合同书、职工一次性安置发放明细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闫志山(曾用名闫治山)因享受老教师子女优惠政策招工进城,1985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张某一起被安排在凤城县汽车队工作。1986年,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向凤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提交了闫志山《(集体)学徒工、熟练工定级审批表》,审批表中记载:闫志山,男,22岁,7年文化,1985年12月20日参加工作,学徒(熟练)工种汽修,学徒期限3年。新定级情况:工资标准种类二类四种、工资等级一级、标准工资37元。单位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意见:执行学徒工第一年的工资标准37元。主管部门凤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意见:同意。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于86年6月10日在该审批表加盖公章;凤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于86年7月2日在审批表加盖凤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劳动工资专用章。1987年,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向凤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提交了闫志山《(集体)学徒工、熟练工定级审批表》,审批表中记载:闫志山,男,23岁,7年文化,85年12月20日参加工作,学徒(熟练)工种汽修,学徒期限3年。新定级情况:工资标准种类二类四种、工资等级二副、标准工资40元。单位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意见:执行学徒工第二年的工资标准40元。主管部门凤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意见:同意。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于87年6月14日加盖公章;凤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于87年6月26日在审批表加盖凤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劳动工资专用章。1989年,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向凤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提交了闫志山《(集体)学徒工、熟练工定级审批表》,审批表中记载:闫志山,男,25岁,7年文化,85年12月20日参加工作,学徒(熟练)工种汽修,学徒期限3年。新定级情况:工资标准种类二类四种、工资等级三级副、标准工资48元。闫志山所在车间(部门)意见:学徒期满转正按工人工资标准三级副48元执行。单位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意见:同意工资定48元从89年6月10日执行。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于89年6月10日加盖公章。闫志山的这三份《(集体)学徒工、熟练工定级审批表》,现保存在凤城市档案馆。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前身为凤城县汽车队。1994年4月15日,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企业法人申请登记事项中注明: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王延义,从业人数123人,主营汽车货运。更名为凤城市货运公司。1989年4月12日,原告闫志山与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签订了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企事业用工单位与被招用人双方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下:一、被招用人员从进入企事业单位起,劳动期限为:起止时间89年4月12日-91年4月12日。合同期满,按时解除合同。因工作、生产需要延长期限,由双方协商后重新续订合同;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要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二、工种,汽修;……2002年9月30日,根据凤委发(2002)25号文件精神,按照《凤城市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货运公司的实际,坚持妥善安置职工、政府不举债、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前提下,同等条件原经营者优先的原则,制订了《凤城市货运公司先售后股组建凤城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2002年12月11日,市政府召开办公会议,会议原则同意凤城市货运公司整体出售实施方案。2003年4月4日,售出方凤城市交通局(简称甲方)与买购方王延义(简称乙方)签订《凤城市货运公司整体出售合同书》,企业零资出售。涉及企业职工安置方面:原企业在职职工111人解除职工身份,要与企业签定(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乙方将安置费一次付清,同时结清拖欠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费及其他各项款项。安置费标准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职工工龄(从参加工作年月计算到解除劳动关系年月,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按每年工龄500元的标准计算,不足4000元的按4000元发给;乙方依法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正确处理原企业的遗留问题,企业出售后,乙方负责组建凤城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档案由乙方送交劳动事务代理机构保管,保管费由职工个人承担;本合同签订后,不得以甲、乙双方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本合同的约束力将继续对其法定继承人有效等。合同签订后,王延义支付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原告没有在安置范围内。2003年6月28日,被告凤城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延义。原告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多次找相关部门寻找档案材料。转制前,原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的企业人事档案因失火和漏雨等原因已丢失。2020年7月19日,原告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证人张某证实:“我于1985年12月20日与闫志山因享受教师优惠政策被招进城的,分配到凤城满族县汽车队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1989年末至1990初因企业承包,我被通知回家待业,2010年,我与闫志山想办理养老保险,发现个人档案被汽车队丢失,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对此我和闫志山多次到交通局档案局等部门查找个人档案,找不到个人档案也不能补办,所以养老保险一直没交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与被告转制前企业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工作时间视为社保缴费年限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三、原告主张损失应否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转制前企业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查,根据原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工人张某的证实,以及存放于凤城市档案馆的1986、1987年、1989年的三份原告闫志山的《(集体)学徒工、熟练工定级审批表》及《劳动合同书》,以上证人证言和原始书证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闫志山于1985年12月20日在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工作,工作时间至1991年4月12日。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虽分配安排至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工作,但原告未实际报到和上班之观点,因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而无相关书证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作时间视为社保缴费年限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问题。对于原告闫志山与被告货运公司转制前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之间自1985年12月20日起至199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期间工龄是否视为社保缴费年限,应属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确认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以退休职工王云波为参照,主张比照该职工缴费35年、月养老金为2313元,按辽宁省人均寿命78.88岁计算,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104806.65元。因原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以退休职工人员的养老金为参照标准主张损失,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30000元,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闫志山与被告凤城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转制前企业凤城满族自治县汽车队自1985年12月20日起至199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闫志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凤城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妙语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蔡明阳书 记 员 吴金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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