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彭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6执1936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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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执1936号之三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彭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彭某某;代某某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193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永安路299号锦江之春1号楼。负责人:李永盛,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颜泽华,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彭某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代某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依据(2021)川成蜀证执字第85号执行证书,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彭某某、代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2102462.81元,执行费2342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21)川成蜀证执字第85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法律义务。执行查明,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吴杨曦名下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税务、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的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彭某某、代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金国用(2014)字第2××0号监证4×××3、监证4×××4),本院于2021年3月7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代某某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9××××的车辆,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首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3月16日,本院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商请移送上述房屋的处置权,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2021年3月2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屋的处置权移送至本案。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司法拍卖,于2021年7月13日以1804100.00元成交。该款项优先扣除执行费23425.00元,税费54123.00元,辅助拍卖执行费用6008.00元,为被执行人保留租房租金202137.6元,剩余款项1518406.4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偿还本案债务。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江安县人民法院调查可供执行财产。经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8月23日,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的财产及处置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财产及处置情况无异议,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1518406.40元。2021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小平审判员 何金伟审判员 康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193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永安路299号锦江之春1号楼。负责人:李永盛,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颜泽华,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彭某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代某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依据(2021)川成蜀证执字第85号执行证书,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彭某某、代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2102462.81元,执行费2342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21)川成蜀证执字第85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法律义务。执行查明,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吴杨曦名下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税务、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的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彭某某、代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金国用(2014)字第2××0号监证4×××3、监证4×××4),本院于2021年3月7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代某某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9××××的车辆,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首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3月16日,本院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商请移送上述房屋的处置权,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2021年3月2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屋的处置权移送至本案。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司法拍卖,于2021年7月13日以1804100.00元成交。该款项优先扣除执行费23425.00元,税费54123.00元,辅助拍卖执行费用6008.00元,为被执行人保留租房租金202137.6元,剩余款项1518406.4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偿还本案债务。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江安县人民法院调查可供执行财产。经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8月23日,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的财产及处置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财产及处置情况无异议,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1518406.40元。2021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小平审判员 何金伟审判员 康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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